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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 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工姚錦祥、 周國隆及李日登之出勤紀錄表及工資清冊,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㈡勞工祝惠民時薪 為127元,於103年8月共出勤324小時,前300小時皆以時薪 127元計算,僅24小時以延長工作時間計算並給付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4,054元。上訴人無法提供與祝惠民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書,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仍以8小時 計算,祝惠民每日工作12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薪,上訴人 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㈢勞工蘇嘉信103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09小時,上 訴人無法提供與蘇嘉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 書,蘇嘉信該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㈣勞工祝惠民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 日連續出勤25日,上訴人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 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12項、第13項、第21項、第23項及第30項規定,以 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30萬、30萬、30萬 、16萬,合計108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勞工祝惠民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備,認勞動契約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然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主管機關許可並非勞動 契約之生效要件,勞雇雙方得自行約定勞動條件,即令約定 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不得 指該約定為無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勞工祝惠民、蘇嘉信每日休息時間處於備勤狀態, 仍受上訴人指揮命令,而屬「待命時間」,仍應計入工作時 間。惟查,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之保全契約管 理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上訴人公司原則不得於保全人員 之休息時間命其執勤,僅限於緊急、特殊狀況始得要求保全 人員執勤,若有佔有情事發生,須補回上開休息時間,足見 勞工祝惠民、蘇嘉信有完整之休息時間,保全員於休息時間 亦可離開車站外出,不受上訴人公司拘束,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案場員工 核薪案可證。原判決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勞工祝惠 民每日休息及備勤時間4小時另付給工作時間之工資4分之1 金額,茍非工作時間,則上訴人何須給付勞工薪資,故該民 事判決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該案場員工核薪案 載明「貼補」,此金錢性質為津貼(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 ,屬恩給性之給付),原判決未為調查即認定上開休息時間 為工作時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在處理與員工 間之勞動法律關係過程中,有違反下述勞動基準法各條款規 定之公法上義務,而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裁罰處分合法, 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所定、有關「保存及提示相關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之公 法上義務。 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工資」之公 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有「工時延長」時,其客觀判準則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時」。 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最高限制」之公 法上義務。 ⒋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給予員工例假休息」之公法上義 務。 ㈡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所 為之空泛指責,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主張「其提供勞工之工作,具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行業之屬性,而得與員工簽立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之特別勞動契約,即使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仍屬有效之勞動契約,而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 條第2項與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原判決已在判決 書第15頁載明,該等「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特別勞動契約,雖在私法上雖有效,但在公 法上仍應受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勞動條件之管制,主管機 關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義務為據,對其 違章行為加以處罰,而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執其在原 審中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之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 違法。 ⒉又上訴意旨就工作時間之認定,主張「應扣除其給予員工 之休息時間,因為上訴人公司僅於發生緊急、特殊狀況始 得例外要求保全人員執勤,在此休息期間內上訴人所需給 付予員工者,亦僅屬恩給性之金錢貼補」云云。但原判決 已指明(見原判決書第19頁及第20頁所載)「其所屬員工 即使在休息時間內,實際上也處於隨時必須接受上訴人指 揮及命令之『待命』狀態(見原判決書第19頁及第20頁所 載),故符合工作之定義」,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有 據。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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