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
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工姚錦祥、
周國隆及李日登之出勤紀錄表及工資清冊,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㈡勞工祝惠民時薪
為127元,於103年8月共出勤324小時,前300小時皆以時薪
127元計算,僅24小時以延長工作時間計算並給付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4,054元。
惟上訴人無法提供與祝惠民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書,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仍以8小時
計算,祝惠民每日工作12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薪,上訴人
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㈢勞工蘇嘉信103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09小時,上
訴人無法提供與蘇嘉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
書,蘇嘉信該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㈣勞工祝惠民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
日連續出勤25日,上訴人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
爰
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
第3點第12項、第13項、第21項、第23項及第30項規定,以
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
罰鍰2萬、30萬、30萬、30萬
、16萬,合計108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勞工祝惠民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地方
主管機
關核備,認勞動契約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然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主管機關許可並非勞動
契約之生效要件,勞雇雙方得自行約定勞動條件,即令約定
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不得
指該約定為無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勞工祝惠民、蘇嘉信每日休息時間處於備勤狀態,
仍受上訴人指揮命令,而屬「待命時間」,仍應計入工作時
間。
惟查,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之保全契約管
理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上訴人公司原則不得於保全人員
之休息時間命其執勤,僅限於緊急、特殊狀況始得要求保全
人員執勤,若有佔有情事發生,須補回
上開休息時間,足見
勞工祝惠民、蘇嘉信有完整之休息時間,保全員於休息時間
亦可離開車站外出,不受上訴人公司
拘束,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案場員工
核薪案
可證。原判決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勞工祝惠
民每日休息及備勤時間4小時另付給工作時間之工資4分之1
金額,茍非工作時間,則上訴人何須給付勞工薪資,故該民
事判決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該案場員工核薪案
載明「貼補」,此金錢性質為津貼(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
,屬恩給性之給付),原判決未為調查即認定上開休息時間
為工作時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在處理與員工
間之勞動
法律關係過程中,有違反下述勞動基準法各條款規
定之公法上義務,而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裁罰處分合法,
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
撤銷訴訟,其
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所定、有關「保存及提示相關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之公
法上義務。
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工資」之公
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有「工時延長」時,其客觀
判準則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時」。
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最高限制」之公
法上義務。
⒋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給予員工例假休息」之公法上義
務。
㈡而上訴人所提
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所
為之空泛指責,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主張「其提供勞工之工作,具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行業之屬性,而得與員工簽立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之特別勞動契約,即使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仍屬有效之勞動契約,而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
條第2項與第36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但原判決已在判決
書第15頁載明,該等「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特別勞動契約,雖在私法上雖有效,但在公
法上仍應受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勞動條件之管制,主管機
關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義務為據,對其
違章行為加以處罰,而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無涉,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執其在原
審中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之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
違法。
⒉又上訴意旨就工作時間之認定,主張「應扣除其給予員工
之休息時間,因為上訴人公司僅於發生緊急、特殊狀況始
得例外要求保全人員執勤,在此休息
期間內上訴人所需給
付予員工者,亦僅屬恩給性之金錢貼補」云云。但原判決
已指明(見原判決書第19頁及第20頁
所載)「其所屬員工
即使在休息時間內,實際上也處於隨時必須接受上訴人指
揮及命令之『待命』狀態(見原判決書第19頁及第20頁所
載),故符合工作之定義」,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
有
據。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
而非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