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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經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於75年9月5日核准於桃園市○○區
○○里○鄰○○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內部分,下稱
系爭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
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
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
嗣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
月2日赴系爭地點勘查,查獲該址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
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說明後,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
至該址勘查,查獲現場仍無主要生產設備,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
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5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0107537號函(下稱原處分)
為
廢止上訴人
上開工廠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系爭合約書末頁記載簽約日期疏漏草率、估價單日
期晚於被上訴人現場勘查日期且與簽訂日期不符為由,質疑
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之真正,而否認上訴人將生產設備送至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然系爭合約書及
估價單若如原判決
所稱為臨訟製作,自應務求完美而免遭人
發現破綻起疑,豈可能如系爭合約書出現簽約日期疏漏之缺
失。實則,上訴人與崑豐公司因長久交易往來,本有一定信
賴基礎,送修生產設備前,雙方事先估算並以新臺幣190萬
元為限,經檢測才能於雙方預算內確認須維修更換之項目,
且於此預算範圍內亦無須就各工項一一向上訴人詢問即可加
以處理,待全部維修完畢後再出具估價單,使上訴人知悉崑
豐公司實際維修工項即可,此為估價單日期晚於系爭合約書
數月之因,原判決未察,逕推論此為臨訟製作而不採認,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㈡原判決認證人崑豐公司業務邱金隆
證言與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及合約書內容不符,而不予採信。然估價單
所載運費2趟
是否為送修機械來回之運費或雙方另有其他約定,容有疑義
,又證人邱金隆於原審審理時亦答稱「要問一下」才知道估
價單運費2趟為何意,原判決未查明何謂運費2趟之真意,逕
率斷認定為送修「來回」之運費,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再者,上訴人將主要生產設備顎碎機及錐碎機送至崑豐公司
維修,且早已整修完畢,因上訴人工廠登記遭廢止而無法繼
續從事生產,上訴人不得不將送修機器置於崑豐公司廠中,
原審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物,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予採
認之理由,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置、位於系爭地點之工廠,因有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
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視同歇業」事由,而認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廢止上訴人(系爭地點
)工廠登記」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
撤銷訴訟,其
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
㈡
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該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事」
云云,
惟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之具體內容,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在沒有通觀全部事證之
情況下,為片面及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