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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於75年9月5日核准於桃園市○○區 ○○里○鄰○○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內部分,下稱系爭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 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 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 月2日赴系爭地點勘查,查獲該址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 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說明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 至該址勘查,查獲現場仍無主要生產設備,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5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0107537號函(下稱原處分) 為廢止上訴人上開工廠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系爭合約書末頁記載簽約日期疏漏草率、估價單日 期晚於被上訴人現場勘查日期且與簽訂日期不符為由,質疑 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之真正,而否認上訴人將生產設備送至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然系爭合約書及 估價單若如原判決所稱為臨訟製作,自應務求完美而免遭人 發現破綻起疑,豈可能如系爭合約書出現簽約日期疏漏之缺 失。實則,上訴人與崑豐公司因長久交易往來,本有一定信 賴基礎,送修生產設備前,雙方事先估算並以新臺幣190萬 元為限,經檢測才能於雙方預算內確認須維修更換之項目, 且於此預算範圍內亦無須就各工項一一向上訴人詢問即可加 以處理,待全部維修完畢後再出具估價單,使上訴人知悉崑 豐公司實際維修工項即可,此為估價單日期晚於系爭合約書 數月之因,原判決未察,逕推論此為臨訟製作而不採認,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㈡原判決認證人崑豐公司業務邱金隆證言與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及合約書內容不符,而不予採信。然估價單所載運費2趟 是否為送修機械來回之運費或雙方另有其他約定,容有疑義 ,又證人邱金隆於原審審理時亦答稱「要問一下」才知道估 價單運費2趟為何意,原判決未查明何謂運費2趟之真意,逕 率斷認定為送修「來回」之運費,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再者,上訴人將主要生產設備顎碎機及錐碎機送至崑豐公司 維修,且早已整修完畢,因上訴人工廠登記遭廢止而無法繼 續從事生產,上訴人不得不將送修機器置於崑豐公司廠中, 原審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物,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予採 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置、位於系爭地點之工廠,因有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視同歇業」事由,而認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廢止上訴人(系爭地點 )工廠登記」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 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該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事」云云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之具體內容,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在沒有通觀全部事證之 情況下,為片面及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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