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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4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車場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徐英超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滋容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謝銘鴻,於民國105年9月1日變更為 張滋容,業據其承受訴訟,爰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但書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 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參加人華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 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經營停車場,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屬萬象特級大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而 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1272400號函核 准(下稱原處分)並核發北市停車場登記字第121-5停車場 登記證,原處分復載明得於30日提起訴願之教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於104年8月4日向相對人所提申請書上自承已知 悉原處分內容,自其知悉該處分之次日起算30日,其期間末 日為104年9月3日(星期四),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1日始 提出訴願,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合法,而經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此,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 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認知之原處分為北市停車場登記字第 121-5停車場登記證,而此係於104年9月8日始領受該證影本 而可謂知悉,應調閱抗告人總幹事史震南領取該證之會審紀 錄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逕謂本件訴願逾期,違背法令,為 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 ㈠原審參加人向相對人申請經營停車場,而經相對人以原處分 核准,同時核發北市停車場登記字第121-5停車場登記證, 有原審參加人申請書、原處分及前揭停車登記證為憑。比對 原處分與前揭停車登記證內容以觀,乃同日作成,就核准停 車場經營之地點、時間等重要內容並均一致,二者所生規制 法律效果同一。 ㈡抗告人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該大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即係原審參加人申請經營停車場址,抗告人就原處分及前 揭停車登記證而言,並非處分相對人,無庸對其送達,但為 利害關係人無疑,自知悉原處分內容翌日起30日內,如對原 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救濟。而參諸卷附抗告人104年8月 4日申請書說明一所示,斯時確實已知悉原處分內容,然其 遲至104年9月21日始提起訴願,復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狀 可憑,揆諸首揭法文,已逾法定期間,至為灼然。其訴願既 不合法,則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 備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其所認知之原處分為前揭停車場登記證 ,是於104年9月8日影印收受前揭停車場登記證始能認知悉 原處分,應以此為起算訴願期間之準據云云,惟此對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知悉」處分之意涵有所誤解。蓋利害關係人 既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所謂知悉原處分,自係以知悉其 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並不以收 受原處分正本、影本為要件。本件原處分內容與前揭停車場 登記證相同,抗告人知悉原處分內容,即應以此知悉之時為 起算訴願期間之始點,並無主張收受前揭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始為其知悉處分時點之餘地。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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