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徐英超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滋容
上列
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謝銘鴻,於民國105年9月1日變更為
張滋容,
業據其
承受訴訟,
爰予准許。
二、
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為要件,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
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者,訴願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但書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
撤銷
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抗告法
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
參加人華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
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經營停車場,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屬萬象特級大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而
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1272400號函核
准(下稱原處分)並核發北市停車場登記字第121-5停車場
登記證,原處分復載明得於30日提起訴願之教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於104年8月4日向相對人所提申請書上
自承已知
悉原處分內容,自其知悉該處分之次日起算30日,其期間末
日為104年9月3日(星期四),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1日始
提出訴願,已逾越30日法定
不變期間,其訴願不合法,而經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此,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
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認知之原處分為北市停車場登記字第
121-5停車場登記證,而此係於104年9月8日始領受該證影本
而可謂知悉,應調閱抗告人總幹事史震南領取該證之會審紀
錄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逕謂本件訴願逾期,違背法令,為
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
㈠原審參加人向相對人申請經營停車場,而經相對人以原處分
核准,同時核發北市停車場登記字第121-5停車場登記證,
有原審參加人申請書、原處分及
前揭停車登記證為憑。比對
原處分與前揭停車登記證內容以觀,
乃同日作成,就核准停
車場經營之地點、時間等重要內容並均一致,二者所生規制
法律效果同一。
㈡抗告人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該大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即係原審參加人申請經營停車場址,抗告人就原處分及前
揭停車登記證而言,並非處分相對人,
無庸對其
送達,但為
利害關係人無疑,自知悉原處分內容
翌日起30日內,如對原
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救濟。而
參諸卷附抗告人104年8月
4日申請書說明一所示,
斯時確實已知悉原處分內容,然其
遲至104年9月21日始提起訴願,復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狀
可憑,
揆諸首揭法文,已逾法定期間,
至為灼然。其訴願既
不合法,則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
備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抗
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其所認知之原處分為前揭停車場登記證
,是於104年9月8日影印收受前揭停車場登記證始能認知悉
原處分,應以此為起算訴願期間之準據
云云,惟此對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知悉」處分之意涵有所誤解。蓋利害關係人
既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所謂知悉原處分,自係以知悉其
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並不以收
受原處分
正本、影本為要件。本件原處分內容與前揭停車場
登記證相同,抗告人知悉原處分內容,即應以此知悉之時為
起算訴願期間之始點,並無主張收受前揭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始為其知悉處分時點之餘地。抗告意旨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