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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原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92年1月23日○○○○○市○○區○
○里○鄰○○路○○○○巷○○號(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下稱繫案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
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
號工廠登記證。
嗣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赴
繫案地點現場稽查,認繫案地點無機具設備,亦無製造加工
行為,被上訴人
旋於104年4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40087575
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據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以欣陳
解字第0000000號陳請函陳述意見後,
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
赴繫案地點現場勘查,認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
,且現場無機器設備及生產機具,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
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0107538號函為
廢止其工廠登記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訴願時所自行提出之空照圖,其所
指空照圖中放置生產機具設備之區域,並非經核准設立工廠
之繫案土地,上訴人並無於原申請之廠址進行產品之生產加
工製造,此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不符;且經被上訴人於
現場勘查時,亦無發現有生產機器置於工廠,被上訴人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認定該工廠視同歇業,並廢
止其工廠登記,
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
其有販賣砂石,並無法證明有在其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是否於另址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與上訴人有
無於其申請工廠
設立登記之繫案地點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
核屬二事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不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致違背法令
之誤;上訴人之工廠主要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他處
,原審逕認定上訴人提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
公司)與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簽訂之機
具設備維護合約書,與上訴人無關,且估價單日期晚於幸太
公司將機器交付崑豐公司之日期,原審均不採信,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