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陳玉連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黃錦秀、李淑真等3人前於民國102年9
月5日向被上訴人共同申請於OO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作「農業資材室」(面
積:8.8公尺×5公尺共計44平方公尺,高度:3.5公尺,鋼
架造鐵皮屋)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7日北府
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0
月7日同意函)。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派員會同相關
單位及上訴人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現況農業設施即農業資
材室部分增建,作為廁所及廚房使用,另新設圍牆、大面積
之水泥鋪面、構造物,非屬原
核定設施項目,與原定計畫內
容不符,
爰以104年1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23日函)之說明請上訴人於104
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報被上訴人
勘驗,
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改善,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認其違反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12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被上訴人102年10
月7日同意函之容許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雖稱103年12月1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上訴人曾有到
場,惟此僅為會勘程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會勘後作成處
分前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賦予
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利。(二)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2條、新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14條及本院92年度判字
第151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分層負責
明細表(甲表)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均無「廢止許可」類別,惟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係違反農
業法規,且為不利處分,核其性質應與甲表第三類別「違反
農業法規行政處分(
罰鍰)及告發」相近,應類推解釋由局
長決行。故原處分由科長決行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顯然有
裁量怠惰及逾越權限之違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違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既均無意見,則原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並不受原處分相
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業以104年1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即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有違法,
核屬無據,無法採取。(二)按本件行為時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35條規定,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
與否,係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
直轄市主管機關因業務分層負責之需要,劃分直轄市政府機
關「分層負責」權責,將核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與否之權責,授權辦理,自未違反行為時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之規定。本件係關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案件,依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表,
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將之列為人民申請案件,與
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而關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
之核准、
核駁及廢止許可,被上訴人皆係授權由
原處分機關
所屬農業局決行層級第二層即科室組主管(即業務主管)決
行,惟衡酌本件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之
案件,尚非行政處罰案件,仍係關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之衍生案件,其准、駁及廢止許可,被上訴
人授權由科長即業務主管決行,核屬直轄市業務分工分層負
責之權責劃分,尚無違反政府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等語,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
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
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