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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4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農業發展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陳玉連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黃錦秀、李淑真等3人前於民國102年9 月5日向被上訴人共同申請於OO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作「農業資材室」(面 積:8.8公尺×5公尺共計44平方公尺,高度:3.5公尺,鋼 架造鐵皮屋)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7日北府 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0 月7日同意函)。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派員會同相關 單位及上訴人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現況農業設施即農業資 材室部分增建,作為廁所及廚房使用,另新設圍牆、大面積 之水泥鋪面、構造物,非屬原核定設施項目,與原定計畫內 容不符,爰以104年1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23日函)之說明請上訴人於104 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報被上訴人勘驗,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改善,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認其違反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12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被上訴人102年10 月7日同意函之容許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雖稱103年12月1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上訴人曾有到 場,惟此僅為會勘程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會勘後作成處 分前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利。(二)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2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及本院92年度判字 第151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分層負責 明細表(甲表)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均無「廢止許可」類別,惟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係違反農 業法規,且為不利處分,核其性質應與甲表第三類別「違反 農業法規行政處分(罰鍰)及告發」相近,應類推解釋由局 長決行。故原處分由科長決行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顯然有裁量怠惰及逾越權限之違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違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既均無意見,則原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並不受原處分相 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業以104年1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即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有違法,核屬無據,無法採取。(二)按本件行為時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35條規定,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與否,係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 直轄市主管機關因業務分層負責之需要,劃分直轄市政府機 關「分層負責」權責,將核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與否之權責,授權辦理,自未違反行為時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之規定。本件係關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案件,依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表, 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將之列為人民申請案件,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而關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 之核准、核駁及廢止許可,被上訴人皆係授權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農業局決行層級第二層即科室組主管(即業務主管)決 行,惟衡酌本件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之 案件,尚非行政處罰案件,仍係關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之衍生案件,其准、駁及廢止許可,被上訴 人授權由科長即業務主管決行,核屬直轄市業務分工分層負 責之權責劃分,尚無違反政府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等語,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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