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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被 上訴 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 開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23,217元、營業稅額 411,161元之統一發票18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情事,對被上訴人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裁處同額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交易之 材料訂購合約書為事後補具,貝士德公司銷貨單所載抬頭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票支付貨款對象亦非貝士德公司等情 ,是就系爭交易之合約書、金流、物流及憑證流觀之,皆難 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判決認定 事實,係依推論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憑證內容為判斷基礎,遽 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有判決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應認為 僅針對復查決定,而與原核定處分無涉,原判決撤銷之標 的誤將原處分納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裁 處罰鍰之結論亦生影響,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貝士德公司於99年7月至12月間之營業狀況並 無異常情形。另貝士德公司99年7月至100年6月列報之進項 金額合計27,220,123元,其中99年8至12月之進貨金額為23, 161,009元;又其進貨對象中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立亞有 限公司及銧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或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之異常營業人。惟貝士德公司申報來自上述 3家異常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527,000元 及3,543,000元,合計7,270,000元,佔前述期間全部進項金 額27,220,123元之比例僅26.7%;至貝士德公司其他進貨對 象中,瑞祥鋼鐵有限公司、承昊實業有限公司係經營建材五 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業,苗弘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璟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靜豪實業有限公司及全 立行,均係經營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業,喬聖鋼鐵有 限公司係經營鋼板(捲)、鋼帶、鋼片製造業,銅熊有限公 司係經營金屬裁剪、焊接處理業,與系爭發票所載被上訴人 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品名為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 、擴張網等五金建材者,均屬相關,且貝士德公司向該等正 常營業人進貨之金額達18,069,100元,超過系爭發票所示銷 售額8,223,217元。是依貝士德公司之進貨情形,尚非無於 99年9至12月間銷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其與 貝士德公司簽訂、立約日期為99年7月13日之材料訂購合約 書,縱如上訴人所言為事後補具,僅係其間之買賣交易並未 訂定書面契約,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間確有 實際交易。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非以其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 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並非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係事後提 出,即認被上訴人無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難認有據等 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意 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另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及第133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貝士德公 司進貨,無逃漏本件營業稅,上訴人即無稅捐核課權存在, 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撤銷之標的誤將原處分納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詞,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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