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被 上訴 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嘉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
開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23,217元、營業稅額
411,161元之統一發票18紙(下稱
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情事,對被上訴人
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裁處同額
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交易之
材料訂購合約書為事後補具,貝士德公司銷貨單
所載抬頭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票支付貨款對象亦非貝士德公司
等情
,是就系爭交易之合約書、金流、物流及憑證流觀之,皆難
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判決認定
事實,係依推論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憑證內容為判斷基礎,遽
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有判決違反
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應認為
僅針對復查決定,而與原核定處分無涉,
惟原判決撤銷之標
的誤將原處分納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裁
處罰鍰之結論亦生影響,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貝士德公司於99年7月至12月間之營業狀況並
無異常情形。另貝士德公司99年7月至100年6月列報之進項
金額合計27,220,123元,其中99年8至12月之進貨金額為23,
161,009元;又其進貨對象中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立亞有
限公司及銧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或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之異常營業人。惟貝士德公司申報來自上述
3家異常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527,000元
及3,543,000元,合計7,270,000元,佔前述
期間全部進項金
額27,220,123元之比例僅26.7%;至貝士德公司其他進貨對
象中,瑞祥鋼鐵有限公司、承昊實業有限公司係經營建材五
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業,苗弘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璟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靜豪實業有限公司及全
立行,均係經營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業,喬聖鋼鐵有
限公司係經營鋼板(捲)、鋼帶、鋼片製造業,銅熊有限公
司係經營金屬裁剪、焊接處理業,與系爭發票所載被上訴人
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品名為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
、擴張網等五金建材者,均屬相關,且貝士德公司向該等正
常營業人進貨之金額達18,069,100元,超過系爭發票所示銷
售額8,223,217元。是依貝士德公司之進貨情形,尚非無於
99年9至12月間銷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其與
貝士德公司簽訂、立約日期為99年7月13日之材料訂購合約
書,縱如上訴人所言為事後補具,僅係其間之買賣交易並未
訂定書面契約,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間確有
實際交易。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非以其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
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並非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係事後提
出,即認被上訴人無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難認
有據等
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意
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另基於行政訴訟之
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及第133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貝士德公
司進貨,無逃漏本件營業稅,上訴人即無稅捐核課權存在,
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撤銷之標的誤將原處分納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詞,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