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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3號
再 審原 告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
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
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
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
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
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有具體
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3月至12月申報之營業稅,列報非經
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
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293,683,550元,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
嗣
再審被告選案查核結果,以再審原告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
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經審核再
審原告將應稅銷售額279,698,619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致短繳營業稅額之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
31元及溢退稅額12,314,7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
元處以2倍之
罰鍰計27,969,86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決定改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元(追減11,841,296元)
、溢退稅額2,017,654元(追減10,297,104元)及罰鍰2,143
,635元(追減25,826,227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
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
原告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577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判
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
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一)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營業稅
之課徵,應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始構成課稅要件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出口銷售貨物
一節縱使為真
」,而仍課徵營業稅,即與營業稅法第1條之課稅要件不合
,而有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二)
系爭35筆交易為外銷貨
物,依法有零稅率之適用,得依法申請退稅,縱然有證明文
件與法令規定不符之處,然不能否認貨物確已出口,依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
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申請退
稅並無不合,況且,系爭交易之貨物既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當然非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課稅範圍。(三)再審
原告所有相關帳證資料均提示予再審被告,亦已盡
協力義務
。益證,再審被告對本件課稅要件,即系爭35筆交易之貨物
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事實,未盡
舉證責任,原確定判
決不查,有違證據舉證責任歸屬之規定等語。
四、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一)有關營業稅之計算,係依
據再審被告核算確認再審原告列報非經海關出口之銷售額,
即依據再審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合計37,915,293元,扣除其中
92年1月至2月金額837,787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04之金額
2,537,527元後,加計再審原告申報適用零稅率之銷售額8,3
32,719元後,計算得出再審原告92年3月至9月所列報非經海
關出口之銷售額為42,872,698元,再依此銷售金額依營業稅
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5%課徵營業稅,即2,143,635元。是原
審既非以原判決附表金額作為計算營業稅之依據,再審原告
指稱原判決計算有誤
云云,自非可採。(二)本件再審原告
係主張其出口銷售貨物適用零稅率規定,依法申請核退溢付
稅額,則其銷售貨物行為是否得以適用零稅率規定,即應依
營業稅法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倘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經審核後認為與其
所稱之出口貨物不符,自
不能僅因其已提出所謂文件資料,即認為當然符合零稅率規
定。再審原告出口銷售貨物一節縱使為真,其所提出之文件
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仍認為其中有部分文件有無法相互
勾稽
情形而不得適用零稅率規定,應課徵營業稅,此部分對照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擅自利用快遞業者留存之空白運送單據填寫托運資料一節,
益證再審被告審核之結果並非無據。(三)原判決就系爭35
筆交易何以無零稅率之適用,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文
件與買方之進貨憑證不相符、金流記錄無從核實勾稽等節均
已說明其論斷依據,並敘明其依據來源。又本件會計帳冊不
符等爭議,分別歷經刑事偵審及
行政爭訟程序,其間並經本
院發回原審再予調查,再審原告有充分時間於事實調查階段
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任何程序突襲情形。而在稅捐稽
徵爭議事件中,
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
遑論對己有利之
證據本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既分別歷經上述刑事偵審程序
及行政爭訟程序,對於相關證據資料已為深入調查,再審原
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亦已就相關證據資料為辯論,且於最後
準
備程序時表示已無其他證據
聲請調查,則其
嗣後再主張原審
未為實質調查且未給予再審原告充分辯論機會云云,自非可
採等語。經核,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
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
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