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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6號
再 審原 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慎
再 審原 告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慎
再 審原 告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慎
再 審原 告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慎
再 審原 告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薰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
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
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