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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星君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買賣方式移轉嘉義市○○段 ○○段○○○○○○○○○○○號及○段0小段0000地號等4筆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等3人,並於同年月25日以訂 約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5日經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定 取得原屬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101年12月5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及拍定價額較低者,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 額,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459,302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實務上僅有法院拍賣之 移轉現值可能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的價格計算。而強制執行所 為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何以移轉現值與私人拍賣或買賣 的計算方式不同。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於86年10月修 正之立法理由不夠周密而未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於拍定時 移轉現值小於前次移轉現值,表面上拍定人不必負擔土地增 值稅,但實際上拍定人已經在被壓低的拍定價格裡重複繳納 拍定時移轉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間的土地增值稅。且上開86 年10月修法時未考量法院拍賣不動產將房屋和土地分別定價 合併拍賣之情況,然拍定人在考量法拍不動產價值時係以整 體價值為出價考量,因此以拍定價格為拍定人取得成本作為 移轉現值,忽略法拍不動產合併拍賣造成土地取得所附帶購 入建物成本,該修法難謂周密合理。上訴人認以每平方公尺 90,254元來核定104年移轉系爭土地時之移轉現值,以解決 土地增值稅重複課徵之不公平,原判決未考量土地稅法第30 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合理性及不公平性,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原判決逕以較低之拍定價格與拍定後再次移轉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直接視為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忽略拍定價格其背 後所代表之處理成本、拍定人所投入之勞力資本及本案系爭 土地之移轉現值3年內增為4倍之不合理性(土地不可能如此 自然增值),課徵土地增值稅,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 0號解釋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參86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 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足知,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價格至為明確,尚無隱瞞或偽報之虞,如拍定價額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而仍按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則會造成 被拍賣土地漲價總數額虛增,而土地增值稅溢課之不公平現 象,有違落實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定土地漲價歸公之原意, 故上開修正規定為屬法院拍賣土地案件,原則上仍按拍定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課稅,惟增列但書規定,若拍定價格較公 告土地現值為低者,則以拍定價額為課徵之基準,始符合憲 法土地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上訴人於10 1年12月5日經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拍定日101年12月5日之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 一)○○段0小段0地號:24,345.8元(二)○○段0小段00 地號:24,205.5元(三)○○段0小段00-00地號:24,205.6 元(四)○段0小段0000地號:22,700元,其拍定價額、公 告現值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無自然漲價數額,免徵土地增 值稅,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7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公司 、○○○及○○○等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拍定價額二者 為低者(即拍定日101年12月5日之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作 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據以計算本次系爭土地移轉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並課徵上訴人土地增值稅計3,459,302元 ,洵屬有據。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爭執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公平合理性,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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