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星君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楊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買賣方式移轉嘉義市○○段
○○段○○○○○○○○○○○號及○段0小段0000地號等4筆持分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等3人,並於同年月25日以訂
約日之
公告土地現值,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5日經由法
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定
取得原屬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101年12月5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及拍定價額較低者,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
額,
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459,302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
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實務上僅有法院拍賣之
移轉現值可能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的價格計算。而
強制執行所
為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何以移轉現值與私人拍賣或買賣
的計算方式不同。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於86年10月修
正之
立法理由不夠周密而未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於拍定時
移轉現值小於前次移轉現值,表面上拍定人不必負擔土地增
值稅,但實際上拍定人已經在被壓低的拍定價格裡重複繳納
拍定時移轉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間的土地增值稅。且
上開86
年10月修法時未考量法院拍賣不動產將房屋和土地分別定價
合併拍賣之情況,然拍定人在考量法拍不動產價值時係以整
體價值為出價考量,因此以拍定價格為拍定人取得成本作為
移轉現值,忽略法拍不動產合併拍賣造成土地取得所附帶購
入建物成本,該修法
難謂周密合理。上訴人認以每平方公尺
90,254元來核定104年移轉系爭土地時之移轉現值,以解決
土地增值稅重複課徵之不公平,原判決未考量土地稅法第30
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合理性及不公平性,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原判決逕以較低之拍定價格與拍定後再次移轉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直接視為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忽略拍定價格其背
後所代表之處理成本、拍定人所投入之勞力資本及本案系爭
土地之移轉現值3年內增為4倍之不合理性(土地不可能如此
自然增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
0號解釋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參86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
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足知,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價格至為明確,尚無隱瞞或偽報
之虞,如拍定價額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而仍按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則會造成
被拍賣土地漲價總數額虛增,而土地增值稅溢課之不公平現
象,有違落實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定土地漲價歸公之原意,
故上開修正規定為屬法院拍賣土地案件,原則上仍按拍定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課稅,
惟增列但書規定,若拍定價格較公
告土地現值為低者,則以拍定價額為課徵之基準,始符合憲
法土地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上訴人於10
1年12月5日經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拍定日101年12月5日之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
一)○○段0小段0地號:24,345.8元(二)○○段0小段00
地號:24,205.5元(三)○○段0小段00-00地號:24,205.6
元(四)○段0小段0000地號:22,700元,其拍定價額、公
告現值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無自然漲價數額,免徵土地增
值稅,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7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公司
、○○○及○○○等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拍定價額二者
為低者(即拍定日101年12月5日之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作
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據以計算本次系爭土地移轉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並課徵上訴人土地增值稅計3,459,302元
,
洵屬
有據。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爭執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公平合理性,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