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古亭門市部
採專櫃方式銷售貨物,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東興振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於結帳次日
取具進貨發票列帳,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以103年9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69179號函(下稱大安分局10
3年9月3日函)核准上訴人古亭門市部採
前揭專櫃方式銷售
貨物在案。
嗣被上訴人查得其交易性質係屬東興公司之銷貨
,應由東興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爰以104
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0452800號函(下稱原
處分)
撤銷前開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古亭門市部之售貨人員由東興公司所僱用;門市之
設施設備及營運必需之成本及費用,亦由東興公司負擔,全
然由東興公司主導,上訴人在契約形式上雖為銷貨人,
惟就
經濟實質之
法律關係觀之,東興公司始為實質上銷貨人,自
由東興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上訴人為專櫃銷貨之營業人,自行收款並開立統一發票
給買受人,申報營業稅401表,所收貨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
帳戶,本件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4條已依財政部98年3月1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
函釋在103年8月28日報備,被
上訴人
竟謂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認定上訴人與東興公司所訂
之合作合約書為租賃合約,屬東興公司銷貨,與一般百貨公
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原判決未予糾正,且以合作
合約書內部
法律關係否定外部法律關係,未說明理由,有適
用法規不當,違反
證據法則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其
上訴意旨雖以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