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翁松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申請將
坐落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5.6716公頃)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
下稱棄土埸),經該府以民國85年5月22日八五府建管字第
96126號函准許;並以85年7月3日八五府建管字第126455號
函,准予發給第一階段啟用同意書,使用年限85年6月30日
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其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00000
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僅得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運項目為
填埋處理,同意展期5年(102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
。上訴人前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造紙業廢水處
理設施產生之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向被上訴人申請個
案再利用許可,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3日經授工字第09520
413590號函核准許可再利用用途:利用漿紙污泥作為填土增
高之土地改良行為,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7年3月
31日止。上訴人於
期間內申請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經被上
訴人分別以97年4月7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4510號函、100年
5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020408990號函准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
至100年3月31日、101年11月30日止。
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9
日再次申請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日
經授工字第10420407380號函不予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4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104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並
重為處分,仍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之申請,並無裁量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內政部
函釋一
再強調如棄土場於未來可恢復林業使用,則無須申請變更使
用,應可續為使用
等情,未見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僅空
泛表示支持原處分「土石方均已含有大量其他事業廢棄物混
和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不可行」之見解,而未說
明有何難行之處及原處分之裁量依據,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