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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信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鄉○○村部落旁野溪護
岸災後復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
最低標得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後,於103年3
月23日開工,並於103年4月28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7日驗收除隱蔽及未經抽驗、丈量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
商負責外,其餘與系爭契約相符,驗收合格。
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27日接獲匿名檢舉系爭工程某位置隱蔽部分尺寸不
足及偷工減料,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等檢驗開挖部分後,
發現確有尺寸不足及偷工減料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
人依契約圖說改正,
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改正完成確
實。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該事由,擬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4年3月
3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復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
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
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力宏公司)105年6月30日函復原審之工程設計說明內
容僅能證明固床工功能及力宏公司設計理念,並無從證明「
系爭工程檢驗出上側固床工施作深度未達設計深度2米之缺
失有危及結構安全」之事實,原判決以力宏公司之函復說明
認定上訴人省工減料將造成掏空破壞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
,違背
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
原審未進一步查證或傳喚力宏公司人員到庭訊問釐清事實,
亦未向上訴人再為發問或曉
諭上訴人補充說明,令上訴人有
受突襲之感,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亦有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本案所減省工料數量占契約混凝土數
量之比例僅3.3%,查驗不合格處所減省工料金額占整體工程
契約金額比例約為2.07%,違約所占比例甚微,實難認減省
工料之情形已符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上訴人檢討查驗缺失
後亦積極配合改善打除重作,卻課予上訴人最嚴厲之刊登政
府公報處分,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更有違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審酌此情,
難謂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水流力學原
理系爭工程連續設置二道固床工之處,上側固床工受力較小
,下側固床工受力較大,上側固床工施作深度雖不足設計深
度有減省工料之缺失,然尚不足危及結構安全。原判決並未
就學理或水流力學原理角度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認定除
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綜合考量
該河流基地之地勢及洪流特性後,經計算該河床坡降及設置
間距,得出其固床工最適妥當之深度為2公尺;又為消減河
床底部之洪流沖刷能量,以及保護上側固床工基礎之雙重功
能,
爰於系爭工程河道內,設計四道新建固床工,其中之中
間兩道,各有上側及下側兩層固床工相連接,以收最佳功效
,始能防止汛期洪水流越過該固床工後,高速水流之能量無
法因消滅或大量減除,刷蝕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並造成
固床工下方基礎(基腳)被刷蝕全裸、掏空破壞,該固床工
及附近謢岸亦隨之遭受刷蝕掏空破壞,而無法保護附近國土
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二)本件工程驗收後經人檢舉開挖
8處檢驗結果,共有5處不合格,其不合格率高達62%。該不
合格之5處,其固床工原來深度之設計均為200公分,始能達
成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但經開挖檢驗結果,有4處固床工深
度分別僅有60至70公分,其深度不合格之比例高達65%至70%
。
衡諸上開明顯瑕疵,於現場挖掘土石深度、埋設鋼筋、組
立板模、混凝土灌漿時,上訴人派赴現場監督之工程師依其
專業,甚易發現糾正,惟其
竟視若無睹,任令繼續施工,上
訴人就其履行
輔助人此項嚴重疏失,難辭其咎。(三)
參酌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河床地理環境,及上訴人施工瑕疵情形,
當汛期屆至洪水大量高速流經系爭固床工時,因上訴人之省
工減料,將致掏空破壞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甚或刷蝕全
裸,汛期洪水能量無法因之消滅或大量減除,在系爭固床工
遭受刷蝕掏空破壞後,毗鄰之兩岸謢岸將隨之遭受刷蝕掏空
破壞,進而損害附近國土生態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本於論
理及
經驗法則,衡酌上訴人上開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
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自難謂非「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
虞等語。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
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確屬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