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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6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信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鄉○○村部落旁野溪護 岸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 最低標得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後,於103年3 月23日開工,並於103年4月28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7日驗收除隱蔽及未經抽驗、丈量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 商負責外,其餘與系爭契約相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27日接獲匿名檢舉系爭工程某位置隱蔽部分尺寸不 足及偷工減料,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等檢驗開挖部分後, 發現確有尺寸不足及偷工減料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 人依契約圖說改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改正完成確 實。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該事由,擬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4年3月 3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復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力宏公司)105年6月30日函復原審之工程設計說明內 容僅能證明固床工功能及力宏公司設計理念,並無從證明「 系爭工程檢驗出上側固床工施作深度未達設計深度2米之缺 失有危及結構安全」之事實,原判決以力宏公司之函復說明 認定上訴人省工減料將造成掏空破壞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 ,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原審未進一步查證或傳喚力宏公司人員到庭訊問釐清事實, 亦未向上訴人再為發問或曉上訴人補充說明,令上訴人有 受突襲之感,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亦有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本案所減省工料數量占契約混凝土數 量之比例僅3.3%,查驗不合格處所減省工料金額占整體工程 契約金額比例約為2.07%,違約所占比例甚微,實難認減省 工料之情形已符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上訴人檢討查驗缺失 後亦積極配合改善打除重作,卻課予上訴人最嚴厲之刊登政 府公報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更有違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難謂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水流力學原 理系爭工程連續設置二道固床工之處,上側固床工受力較小 ,下側固床工受力較大,上側固床工施作深度雖不足設計深 度有減省工料之缺失,然尚不足危及結構安全。原判決並未 就學理或水流力學原理角度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認定除 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綜合考量 該河流基地之地勢及洪流特性後,經計算該河床坡降及設置 間距,得出其固床工最適妥當之深度為2公尺;又為消減河 床底部之洪流沖刷能量,以及保護上側固床工基礎之雙重功 能,於系爭工程河道內,設計四道新建固床工,其中之中 間兩道,各有上側及下側兩層固床工相連接,以收最佳功效 ,始能防止汛期洪水流越過該固床工後,高速水流之能量無 法因消滅或大量減除,刷蝕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並造成 固床工下方基礎(基腳)被刷蝕全裸、掏空破壞,該固床工 及附近謢岸亦隨之遭受刷蝕掏空破壞,而無法保護附近國土 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二)本件工程驗收後經人檢舉開挖 8處檢驗結果,共有5處不合格,其不合格率高達62%。該不 合格之5處,其固床工原來深度之設計均為200公分,始能達 成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但經開挖檢驗結果,有4處固床工深 度分別僅有60至70公分,其深度不合格之比例高達65%至70% 。衡諸上開明顯瑕疵,於現場挖掘土石深度、埋設鋼筋、組 立板模、混凝土灌漿時,上訴人派赴現場監督之工程師依其 專業,甚易發現糾正,惟其視若無睹,任令繼續施工,上 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此項嚴重疏失,難辭其咎。(三)參酌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河床地理環境,及上訴人施工瑕疵情形, 當汛期屆至洪水大量高速流經系爭固床工時,因上訴人之省 工減料,將致掏空破壞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甚或刷蝕全 裸,汛期洪水能量無法因之消滅或大量減除,在系爭固床工 遭受刷蝕掏空破壞後,毗鄰之兩岸謢岸將隨之遭受刷蝕掏空 破壞,進而損害附近國土生態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本於論 理及經驗法則,衡酌上訴人上開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 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自難謂非「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虞等語。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 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確屬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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