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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7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 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10 3年7月28日以北站總字第10300087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8月25日北站總字第1030010036號函復異議無理由而維 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3年11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 訴人施作基座鋼板與原混凝土結構體之間有寬3~5公分、深 11~34公分之空隙,因其空隙太大,非僅填充EPOXY可解決 ,且其間夾有不織布袋等雜物及積水,不利於地震力之傳遞 ,無法充分發揮阻尼器效用,將降低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之 預期效果,上訴人確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且事關建築物 之耐震效果,與採購目的有違,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影 響甚鉅,足認其情節重大。原處分審酌本件違約之具體情形 、違約程度及對公共工程品質及安全之不良影響等情形,綜 合研判認上訴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 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核屬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一)原審固以上訴人之股東胡旭成、工地主任郭漢柏 、監造廠商之建築師郭怡良及現場人員蔡清文於另案刑事偵 查中之供述,認定系爭工程EPOXY填充不實,確實影響阻尼 器功能,惟此僅為上開人員之臆測,並未經專業機構之鑑定 ,實難據以認定本件EPOXY若未灌注,即會降低阻尼器之耐 震功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履勘報告載明: 先前EPOXY灌注皆有溢漿現象,上訴人確實已將EPOXY施作之 費用付清下游廠商可證,是上訴人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為斟酌,其判決自係不備 理由。(二)依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者郭怡良建築 師於另案之刑事案件105年4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上 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未依約填充EPOXY部分,該EPOXY僅係填充 材料,並非屬於避震結構因子之一部分,縱未確實填充,亦 不影響工程之耐震度及結構安全,且該部分僅需花1個工作 天重新填充即可,並非情節重大,原審率而認定上訴人係擅 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其判決自係不備理由。(三)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覆原審,並未就本件EPOXY是否 僅係填充劑抑或為避震因子為詳實之判斷,其函覆意見自不 足採信,原判決竟將該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違 證據法則,其判決亦係不備理由。(四)系爭工程需填充EP OXY之地點,高達上百處,原判決以檢察官開挖3處地點檢驗 結果,共3處未依約填充EPOXY,即認不合格率高達100%,而 屬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縱 上訴人有違約,其違約程度並非重大,原處分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原審理應詳為審究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 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 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