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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
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10
3年7月28日以北站總字第10300087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8月25日北站總字第1030010036號函復異議無理由而維
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申訴,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3年11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
訴人施作基座鋼板與原混凝土結構體之間有寬3~5公分、深
11~34公分之空隙,因其空隙太大,非僅填充EPOXY可解決
,且其間夾有不織布袋等雜物及積水,不利於地震力之傳遞
,無法充分發揮阻尼器效用,將降低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之
預期效果,上訴人確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且事關建築物
之耐震效果,與採購目的有違,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影
響甚鉅,足認其情節重大。原處分審酌本件違約之具體情形
、違約程度及對公共工程品質及安全之不良影響
等情形,綜
合研判認上訴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
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
核屬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
以:(一)原審固以上訴人之股東胡旭成、工地主任郭漢柏
、監造廠商之建築師郭怡良及現場人員蔡清文於另案刑事偵
查中之供述,認定系爭工程EPOXY填充不實,確實影響阻尼
器功能,
惟此僅為上開人員之臆測,並未經專業機構之鑑定
,實難據以認定本件EPOXY若未灌注,即會降低阻尼器之耐
震功能。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
履勘報告載明:
先前EPOXY灌注皆有溢漿現象,上訴人確實已將EPOXY施作之
費用付清下游廠商
可證,是上訴人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為斟酌,其判決自係不備
理由。(二)依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者郭怡良建築
師於另案之刑事案件105年4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
足證被上
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未依約填充EPOXY部分,該EPOXY僅係填充
材料,並非屬於避震結構因子之一部分,縱未確實填充,亦
不影響工程之耐震度及結構安全,且該部分僅需花1個工作
天重新填充即可,並非情節重大,原審率而認定上訴人係擅
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其判決自係不備理由。(三)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覆原審,並未就本件EPOXY是否
僅係填充劑抑或為避震因子為詳實之判斷,其函覆意見自
不
足採信,原判決
竟將該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違
證據法則,其判決亦係不備理由。(四)系爭工程需填充EP
OXY之地點,高達上百處,原判決以檢察官開挖3處地點檢驗
結果,共3處未依約填充EPOXY,即認不合格率高達100%,而
屬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縱
上訴人有違約,其違約程度並非重大,原處分是否有違
比例
原則,原審理應詳為審究
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
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
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
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