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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7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 3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黃重球,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改 由朱文成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 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 )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 ),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 ,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料IPP等業者等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 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 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抗告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 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 為方式共同約束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 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 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 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予以撤銷嗣經 公平會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現由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 審理中)。㈡抗告人於104年9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 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由:損害賠償),經原審於104年1 0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4年度 訴更一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嗣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分別以同號 裁定為「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轉管轄裁 定)、「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 裁定撤銷」(下稱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知。抗告人就移 轉管轄裁定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即移轉管轄裁定)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 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 具備⒈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⒉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 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⒊約定內 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 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等4項 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㈡依電業法第2條、第7條規定 可知,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 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於高 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抗告人雖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且係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電業之事業 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公權力行為;縱 抗告人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具公 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是抗 告人係屬私法人,而相對人亦為私法人,雙方並無訂立行政 契約之餘地。㈢依PPA第51條及其補充說明第40項等約定內 容,可知雙方於立約時,已約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 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爭議,抗 告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於 100年4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 整機制第2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所載,縱雙方事後 因合約發生爭議,仍應由雙方協商解決,抗告人並無單方調 整或終止PPA之權限。可見,兩造所簽立之PPA,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 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抗告人使其單方取 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 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㈣本件雙方當事人間既不存在 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關係,抗告人依PPA約定、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此一私法契約關係之給付義 務爭執,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審自無審判權。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PPA第51條約定,自應屬臺 北地院管轄等語,乃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與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均涉及雙方 購售電合約之爭執是否應原審另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是否 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其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具有相牽連關係 ,為避免裁判矛盾,故應將前揭二裁定之抗告事件合併審理 。㈡觀之原裁定與本院第719號裁定內容,可知原裁定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率爾依本院第719號裁定認定 PPA之性質,而有違其為事實審法院之職責;又本院應以原 審確定之事實為其裁判基礎,然原裁定逕以本院第719號裁 定自行認定之少數事實,而為移轉管轄裁定之基礎,除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違法外,亦有剝奪抗告人審 級利益之違法。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之目的, 乃藉由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 保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惟原裁定於判斷兩造間PPA性質時, 並未踐行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即與前揭立法目的有違, 而有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法。㈣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0號、96年度台再字第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裁判意旨,兩造間爭議究為 公法或私法,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 而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契約之不 完全給付違約責任與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 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㈤電力乃公 共任務之範疇,且抗告人除以公營事業身分分擔此公共任務 外,並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 式,將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 ,以上均受國家以電業法及主管機關(經濟部)頒佈相關法 規為高度之監督管制,尚負有穩定電力供應、提供低廉電價 之公行政義務;由此可證,抗告人此部分公行政任務之實踐 ,即具行政主體地位,可為公法契約之締約主體,㈥關於區 別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斷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428號 解釋意旨及有關學說、司法實務見解,包括「高權或公權力 介入」、「契約標的」、「契約目的」、「契約依據」、「 契約內容」等;而PPA旨在確保國家之公行政任務之履行不 因公私協力而受有減損,經濟部在電業法與電業登記規則之 公法架構下,所頒佈之相關法規,而進行高度監督管理,是 PPA具有高度公權力介入色彩,亦有濃厚之公益目的,實為 公法契約,此亦為IPP業者於另案之公平交易法事件之行政 訴訟及訴願程序中所自認。㈦縱PPA第51條已約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審判權非屬當事人合意處 分之事項,故本件之審判權仍應以爭議事項之性質,客觀認 定審判權之歸屬,而非逕以PPA之合意法院為管轄法院;且 PPA多係於84年及其後所簽訂,當時行政法制未臻完備,故 不得不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不得倒果為因 ,逕以PPA第51條之約定而認本件屬私法契約。㈧經濟部能 源局並非公法或私法契約之認定機關,縱使該局因PPA簽訂 時之既成印象或曾指稱屬私法契約,亦無礙於法院依職權認 定PPA為公法契約;惟原裁定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66、54 0號解釋,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抗 告人與IPP業者間為公私協力關係及相關實務見解,逕以該 局召開之會議紀錄為由,謬稱PPA非屬公法契約,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重要證據。㈨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行政法院就當事人間 審判權之爭議,有認為其無審判權之情形時,不應直接裁定 駁回,亦不應逕予裁定移送,應先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即給 予補正機會之程序,以達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求得審判 權判斷之正確;惟原裁定未踐行前揭程序,有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㈩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既於 起訴狀表明係依「公法上」違約及「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顯係屬「公法上違約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當事人主義及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行政法院即應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認本件審判權應 歸屬行政法院;惟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 由新電業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理由,可反面得知現行 電業法發電業等電力市場之運作目的即在於代替國家履行電 力供給之公行政任務,具有達成穩定電力供應、合理低廉電 價之濃厚公益目的,且其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或明 顯可見主管機關在電業市場開放、設立經營、電力價格及利 潤使用等各方面監督管理之公權力介入,且草案部分開放發 電業仍符合公法契約之各項特徵,更遑論此次修正前所開放 民間參與發電業之原購售電合約,更應認屬公法契約等語, 求為廢棄原裁定。 六、本院查: ㈠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釋文、 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電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條規定: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 )營、鄉(鎮、市)營屬之。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50%者,視為公營 ;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者,亦 同。」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 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 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抗告人雖為經 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且係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電業之 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公權力行為 ;縱抗告人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 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況系爭PPA並無約定以何種法律為依據而訂立。是抗告人係 屬私法人(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04 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對人 亦為私法人,雙方應無訂立公法契約之餘地。另按「立法者 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參見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 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案件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與本件係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對相對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又觀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主要雖在於維護市場機能與 競爭秩序,惟事業所為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妨 礙市場競爭此等公益外,亦可能對於競爭者、上下游業者, 以及消費之私人權益加以侵害,故公平交易法不僅對於違反 該法,破壞競爭秩序之事業或行為人,課以行政上及(或) 刑事上之法律責任,更課以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 ,賦予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就其權益之受損請求賠償 ,使其損失能有獲得回復與賠償之機會,甚至不限於填補損 害,法院得依被害人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以 嚇阻破壞競爭秩序之行為;此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 第32條所由設也。是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 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 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 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 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㈢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 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 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 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 2條之1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亦 有明定,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 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 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 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兩造既於系爭PPA第5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 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及PPA補充說明第40項定明: 「第51條1.本條但書『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之適 用,應依下列程序為之:因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 先協商解決,若無法達成協議,應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解決, 協調不成時,則以被請求人之選擇,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 」(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9頁反面),足見雙方於 立約時,已約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 協商或協調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臺北地院起訴之方式 ,解決爭議;且抗告人本於此項合意,於104年8月14日向臺 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39號事件受 理,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8頁 反面、第332頁),相對人對之亦無管轄抗辯,可認普通( 民事)法院就系爭PPA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原審基此 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㈣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5條,致侵害其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 31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屬私 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裁定雖未論及公平 交易法第30至32條之設置目的,但與本件應移送民事法院審 判之結論尚無二致;而原裁定將之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其 管轄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規定雖未必相合, 其地緣形式上也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址設花蓮縣),但此 未經相對人抗告爭執,復無違專屬管轄﹔再者,抗告人就同 一事件業於104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9號事件受理,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影 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反面、第332頁),相對人對之 亦無管轄抗辯,已如前述,可認兩造就本事件如經認定審判 權歸屬民事法院,則由臺北地院管轄有所合意。 ㈤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雖規定行政法院為該條第2項 或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此僅供行政 法院判斷原告提起之訴訟(爭議事件),是否屬公法上爭議 或私法上爭議之參考,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裁定以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 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審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訴訟事 件,而僅有普通(民事)法院可供選擇,原審於裁定移送前 ,雖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惟尚不影響其程序選擇權;縱使 行政法院未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 僅供行政法院判斷有無審判權時之參考,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則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於判斷兩造間PPA性質時,並未 踐行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PPA具有 高度公權力色彩,應屬公法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為私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於民事法院, 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求 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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