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採購招標所
代 表 人 許清木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
項」採購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及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
形,
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金門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第8款規定,以
103年11月13日物一字第10300061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90萬元。上訴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物一字第103000
6300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
19日函釋),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將
此類型納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不予發還押
標金予上訴人。
惟原處分從未提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
,且該函釋內容係針對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同一銀行開
立之連號本票之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判決何以得
比附
援引?是原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原處分未援引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且上訴人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並
無同一銀行開立之連號本票之情形,其何以仍得援引該函釋
內容,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
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