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林品甫
林品序
林品蕙
林莊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文章於民國95年4月15日死亡,上
訴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初查
核
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5,658,538元,遺產淨額19,021,5
54元,應納稅額3,708,812元。
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更
正核增遺產債權12,286,410元(債務人旺樹園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樹園公司】)、核減銀行存款301,285元及未償債務
扣除額11,242,290元(債權人旺樹園公司8,541,090元、債權
人何立侖2,701,200元),除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87,643,663
元,遺產淨額為42,248,969元,應納稅額為11,373,859元(
即本次核定應補稅額7,665,047元)外,並以上訴人漏報林文
章銀行存款14,095元及對旺樹園公司之遺產債權12,286,410
元,按上訴人所漏稅額4,059,166元處以0.8倍之
罰鍰計3,24
7,332元。上訴人對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黃俊逸及旺樹園
公司)、未償債務扣除額(債權人王英及何立侖)及罰鍰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遺產
總額-債權(債務人旺樹園公司)及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3年度訴
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旺樹園公司於90年間增資2,
000萬元,資本額自500萬元增至2,500萬元,而該公司於90
年至94年間並無大筆支出,故該公司有現金2,000萬元可資
出借。上開2,000萬元增資款係由林文章1人出資,存入該公
司3天後即被提領,足見該增資款應係由該公司領取轉林文
章取回。在林文章於92年10月間擔任旺樹園公司負責人後,
該公司92、93年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明有現金2,000萬元,嗣
於94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則載明有其他應收帳款2,
000萬元,此乃係因林文章生前將其個人帳戶與旺樹園公司
帳戶混用所致,故該2,000萬元確係由該公司出借給林文章
。原判決徒以旺樹園公司92至95年度之營業額僅數十萬元至
百餘萬元,是否有
資力可出借款項予林文章,
顯有可疑,而
全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上開有利之資料,亦未說明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
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