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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和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義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胡意剛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7日公告辦理「案號:B99571,案 名:第七(蘇澳)海巡隊PP-10028艇100年度艦艇性能提升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興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聯達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達行公司)共3家廠商參加投標,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 日開標結果,由聯達行公司得標。嗣被上訴人因發現新興公 司代表人謝鎮璘為使該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向上訴 人前代表人陳秋坤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而觸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認 上訴人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及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以103年3月31日洋局後字第1030 0060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追繳其領回之押標金新臺幣850,500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為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其餘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上訴人對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 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引 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87條規定, 均無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87條第5項中「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足見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故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工 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尚難作為被上訴人處理押標金事宜的 規範依據,是原判決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於系爭採購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改制 前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雖行政法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 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 決,是原判決僅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為證據, 逕以該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 揭規定及判例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