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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740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3年5月28日(103)智專三(三)05077字第10 320734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 回後,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 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僅以證 據4局部文字即認系爭專利之定位步驟可見於證據4中,並未 查該段與其他段落間之矛盾及該段與圖式間之不對應,且證 據4及證據5屬不同製程,模具設計亦有差異,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無可能因參酌證據5而輕易與證據4結合而達成系爭專利 之特徵及目的功效;原判決率認證據4、5之組合動機係屬 明顯,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組合證據4、5可證系爭專利 第1項不具進步性,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就當事人有 利事項為注意之違誤。㈡就系爭專利第2項部分,縱將證據4 組合證據5之複數模具組,證據5所揭露之擠壓技術手段亦不 能輕易得出第2項之技術特徵;就系爭專利第3項部分,縱以 證據4、5之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 具挾持於刷桿上,使刷桿受到模具之挾持拉長延伸並彎折形 成突出部,以消除刷桿之彈性力,以便該等突出部更穩固凸 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之效果;就系爭專利第4項部分,證據4所 揭示為突隆部露出於該輔助體(即填充物)之表面外,非受 包覆所形成,亦非供標示凸顯的作用。惟原判決未審酌證據 4、5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之不同,僅為拼湊 比對,非就整體技術為判斷,尚難斷定系爭專利得由證據4 、5之組合輕易得出而不具進步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為注意之違誤,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或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之事項,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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