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台聯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錦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102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法國產製「ROLLS ISOTHERM ROLL 130
0 TURQUOISE-HCT-WHEEL 125 4 SWIVEL POLYAMIDE」計4批
(報單號碼:第BC/02/V328/3401號、第BC/02/V405/3401號
、第BC/02/V596/3401號及第BC/02/V709/0011號,下稱案1
至案4),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403.70.00號「塑膠製家具
」,第1欄稅率為FREE,其中案1及案2經核定以C1(免審免
驗)方式通關,並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原申
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案3及案4則先核定以
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
嗣為確認貨物實際樣態,遂改以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查驗結果,發現
系爭貨物為
塑膠箱,得作為運輸用,無電力裝置,材質為塑膠製,於取
具相片及型錄等資料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按
上訴人申請,由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貨物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
就其102年12月23日(102)高關字第0026號「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函」之答覆意旨,將上開案1至案4之進口貨物均
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
子及類似品」,第1欄稅率為5%,其中案1及案2經核算並扣
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後,於103年3月11日填發「海關進口貨物
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計新
臺幣(下同)154,481元(含進口稅147,124元及
營業稅7,35
7元)及157,490元(含進口稅149,990元及營業稅7,500元)
;另案3及案4則經核算應納稅費分別為301,493元(含進口
稅146,499元、營業稅153,82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71元
)及151,162元(含進口稅73,451元、營業稅77,124元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587元),並業於103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4日
以
前揭保證金抵繳應納稅費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
貨物之規格,殊難想像其主要特性非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之
情形,雖系爭貨物上裝有輪子之設計,亦不過係為便於移動
位置而已,一般常見之辦公桌櫃組之鐵櫃,亦常見有輪子之
設計,並得做運輸之用,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斷不會將之認
為係作運輸用途,而會將之歸列為家具。原判決以系爭貨物
既可供運送貨物使用,已逾越H.S.註解第94章詮釋家具主要
特性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之意旨,因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
稅則第94.01至94.03節之範疇,無法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
9403.70.00號塑膠製家具,自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系爭貨物應較為符合H.S.註解第
1455頁第94章章註2之詮釋,並不因其具可拆式輪子,而認
定稅則編號為第3923.10.00號,原判決就稅則編號有所
違誤
,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何以
不採納之理由。且關於H.S.註解第595頁對稅則第39.23節之
詮釋,僅就物品名稱
予以表列,並未以該物品之用途、功能
作為解釋,反之,H.S.註解第1455頁第94章章註2之詮釋將
物品之特性指出「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且具有實用價值」
等語,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其物品名稱說明較具體
明確,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捨此不為,
顯有違法。(三)上
訴人自97年起至101年間,進口與系爭貨物屬性相同之貨物
,總計11批,稅則號別均歸列第9403.70.00號。準此
前開11
批貨物應均受海關檢查,且查核認定稅則號別應歸列第9403
.70.00號,未於其後6個月內受補繳稅款之通知,可為上訴
人信賴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9403.70.00號之信賴基
礎。是原判決認定對於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
0152號令是否適用、與
信賴保護原則之關聯性、以及如何適
用等問題,均未於判決理由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