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電鍍等金屬表面加工業)、化學
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彰化縣環保局)民國101年1月2日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0
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
期間: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1
日止)。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其坐落彰化縣○○鎮○○
里○○路○號之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事業廢(污)水搭排排
入○○○○○街○○段456地號雨水地下道,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同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復附帶條
件同意搭排。
嗣因當地里民連署異議,被上訴人
乃以同年9
月1日和鎮建字第10300170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1
日函)知上訴人
略以:「本鎮○○鎮鎮里里民提出異議反映
貴公司申請搭排之雨水下水道每逢大雨必淹,需仰賴抽水機
方能退水,其搭排放流水將使水量增加恐淹水更甚,故本所
依據103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第5條規定暫
停貴公司之搭排同意許可,
俟貴公司與該里里民溝通協調無
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予同意搭排」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
9月9日陳述意見表示:「……經參考里民提出異議事項,願
將搭排放流管延伸至○○○○○街與○○路口……」等語,
被上訴人再以同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函)復略以:「……本所原則同意經
協商後之意見,由貴公司將搭排管線延伸至○○○○○街與
○○路口雨水下水道,並請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
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搭排」等語。又上訴人因申請搭排放
流管延伸至○○○○○街與○○路口一事,遭附近居民反對
,致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遂再以同年9月22日崧字第10309
22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為其於101年取得彰化縣環保局
所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載
放流口座標東向TM2座標:202466、北向TM2座標:0000000
,即為被上訴人所管轄之道路側溝(○○段1042地號),經被
上訴人以同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下稱被上
訴人103年9月24日函)復同意彰化縣環保局
核定之放流排注
點在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12日及24日函
,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及
24日函部分;不受理關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函部分。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12月7日
「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排注或排放廢
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權責,並非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環
保局沒有核定排注點,被上訴人亦無從同意「彰化縣環保局
核定之放流排注點」。準此,被上訴人103年9月24日函雖委
稱:「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可之排注點」
云云,然彰化縣環
保局既無核可權限或行為,則被上訴人之同意亦
失所附麗,
是原判決違反上開會議紀錄及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應予
廢棄,並命被上訴人自為核定彰化縣○○鎮○○段○○○○○號
道路側溝為上訴人申請搭排許可之放流排注點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
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
由違反上開會議紀錄及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