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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3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明園大佛寺 代 表 人 徐蔡靜江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代表人徐國珍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 ○小段207、208、209、604之2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20 7、208、209、604之2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 ○1號),因涉及違建,而於民國85年間因向精省前臺灣省 政府(下稱省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於 徐國珍補正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鄉)區公所( 下稱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後,領有85建林 字第115號建造執照及86使林字第007號使用執照(下分別稱 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因徐國珍上開申請 相關執照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及確定 判決意旨,以○○區公所出具之公文係屬偽造,而以103年 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235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僅論究明園大佛寺目前坐落土地、房舍位置及面積是否與 日據時代堡圖、美軍空照圖及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測繪結果相 同,忽視依省府7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規定,地主可將原有 地上之建物拆除而為新建或改(增、修)建,且新建或改( 增、修)建後房屋之位置及面積並不需與原有舊建物相同, 是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二)參照林順進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其於日據時 代即已設籍於「臺北州○○郡○○庄000000000百 九番地」,該二百九番地,即為目前之209地號土地,而日 據時代之戶籍制度,土地上雖有房屋,惟戶籍並不以房屋作 為標示,而係以該土地番號作為登記地,若該二百九番地上 沒有房屋,則林順進如何居住在該地上,日本政府又如何與 之聯絡加以監督,原判決認林順進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僅能 證明林順進於日據時代於上址設籍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依 大眾測繪有限公司就現況圖與美軍於37年3月19日對系爭土 地之航空測量照片套繪作出之鑑定報告,航測圖中箭頭所指 之建物,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內無誤,亦可證從37年3月19 日拍設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上確有房舍存在, 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云云。揆 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新提出其 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論斷為不可採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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