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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克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黃瓊億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以新北市○○區○○路48之1號2樓為其營業處所,
於民國89年9月28日辦竣公司
設立登記後,即領用統一發票
開始營業。
嗣新北市政府查得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未辦妥
停業登記,即自行
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乃依公司法
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15329
號函
予以命令解散(下稱命令解散處分),並命上訴人於文到
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下稱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向該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
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
廢止公司登記。然上訴人並未申請
解散登記,僅辦竣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21樓之3
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397條規定,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
局(下稱板橋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
16019號函通報上訴人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
發票,而認定上訴人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然上訴
人於該
期間內確實有營業之事實,縱未開立統一發票,
惟不
影響其營業之事實,足見板橋分局以上訴人逾半年未領用統
一發票,逕認上訴人有逾6個月未營業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新北市政府未經查證,據此所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與事實
不符,而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9日
對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此等主張予
以說明,認為其僅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有審查權,有對於命
令解散處分是否無效未予說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
訴人於103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經新北
市政府函轉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72
65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惟認上訴人違反認許辦法第15
條前段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
50,000元
罰鍰,足見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是營業地址變更
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而非認定上訴人有停止營業逾6個
月之事實,上訴人因認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既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案,新北市政府之命令解散處分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遂於
103年5月14日向經濟部函稱其已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司地址變
更登記,但其並無撤回訴願之意,經濟部卻誤認上訴人以該
函文向其申請撤回訴願,函復上訴人該部
業已受理其訴願撤
回,致命令解散處分因而確定;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撤回訴願
等影響案件事實之重要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並說明,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