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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4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克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黃瓊億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以新北市○○區○○路48之1號2樓為其營業處所, 於民國89年9月28日辦竣公司設立登記後,即領用統一發票 開始營業。嗣新北市政府查得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未辦妥 停業登記,即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 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15329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下稱命令解散處分),並命上訴人於文到 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下稱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向該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 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然上訴人並未申請 解散登記,僅辦竣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21樓之3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397條規定,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下稱板橋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 16019號函通報上訴人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 發票,而認定上訴人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然上訴 人於該期間內確實有營業之事實,縱未開立統一發票,惟不 影響其營業之事實,足見板橋分局以上訴人逾半年未領用統 一發票,逕認上訴人有逾6個月未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新北市政府未經查證,據此所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與事實 不符,而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9日 對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此等主張予 以說明,認為其僅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審查權,有對於命 令解散處分是否無效未予說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 訴人於103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經新北 市政府函轉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72 65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惟認上訴人違反認許辦法第15 條前段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 50,000元罰鍰,足見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是營業地址變更 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非認定上訴人有停止營業逾6個 月之事實,上訴人因認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既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案,新北市政府之命令解散處分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遂於 103年5月14日向經濟部函稱其已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司地址變 更登記,但其並無撤回訴願之意,經濟部卻誤認上訴人以該 函文向其申請撤回訴願,函復上訴人該部業已受理其訴願撤 回,致命令解散處分因而確定;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撤回訴願 等影響案件事實之重要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並說明,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