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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4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採購招標所 代 表 人 許清木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 二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事實,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及「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項第⑻點,以民國 103年11月13日物一字第10300061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4日物一 字第1030006494號函駁回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釋),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將此類 型納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 予上訴人。惟原處分從未提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且 該函釋內容係針對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同一銀行開立之 連號本票之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判決何以得比附援引 ?是原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原處分未援引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釋,且上訴人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並無同 一銀行開立之連號本票之情形,其何以仍得援引該函釋內容 ,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判決援引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內容縱屬通案類型, 惟仍須限定於三家投標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分行開立 之連號本票抑或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形,否則無 異使機關自行認定何種情形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之行為,而架空政府採購法第31條以及本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之 事由,屬於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限定於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之特定類型及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 且踐行法規命令發布程序類型之規定,等同給予機關自行認 定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事由之權利,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 及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 有違。(三)按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而認定得不予 發還押標金者,應限於「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為同一銀 行連號本票,且皆向同一銀行分行申請」,抑或「廠商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為限,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而原判決所引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1128號、102年度判字第771號、103年度判字第 46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之見解,所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係屬通案解釋,而非個案解釋之謂,係指只要有 「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為同一銀行連號本票,且皆向同 一銀行分行申請」,抑或「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之情形,均得援引該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據以為不 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該函釋之效力不僅限於該函釋內所稱 之龍捲風電腦公司等三家投標廠商之個案為限,非如原判決 所稱僅需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即得自行認定,與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稱「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為 同一銀行連號本票,且皆向同一銀行分行申請」,抑或「廠 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全然無涉之上訴人, 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判決 顯係誤解前開本院判決見解,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本件(一)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及104年 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 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公布,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 ,自已生效,並無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㈠決議之適用。(二)又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 第09100516820號函釋意旨,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又 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89年1月19日函釋作 成時,行政程序法既未施行,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刊登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 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 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上訴人及佳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享瓷器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即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要件, 亦符合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90萬 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援引工程會92年函釋為依據,而 工程會92年函釋,縱未經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不影 響其已經援引89年1月19日函釋之效力等情,敘述甚詳。本 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其中認定如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即可將此類型納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屬通案解釋類型,上訴人主張該函釋僅適用於該函內所舉「 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為同一銀行連號本票,且皆向同一 銀行分行申請」,抑或「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之情形,始得援引該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云云,即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