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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4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郭宮寶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於民國95年 12月20日以「防鬆脫之齒縫刷」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 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455 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利家公司於100年9月 30日將該專利讓與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移轉登記。 而後,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3年9月15日(103 )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321276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 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二說明書 段落【0011】所述「無特定」或「不規則」係為配合該金屬 線過於細小之表現,且其第1及7圖所指空隙部3a或16a係以 刻意放大之繪製方式強調金屬線之不規則處,則證據二之圖 式至多僅表示刷桿非呈規則之位置,尚無從證據二之教示可 輕易得出空隙部可作不同尺寸結構之簡單改變或置換;又證 據三所繪齒間刷之圖式同於證據二,亦無從證據三之教示可 輕易得出空隙部可作不同尺寸結構之簡單改變或置換,故原 判決在認同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後,反以結構尺寸上之簡單改 變為由,據之而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非允當。㈡縱使 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同為達到防止刷桿鬆脫之效果,而證據二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 桿之外徑」之技術特徵,即表示兩者技術特徵不同,依上訴 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72)台專程貳字第10 6909號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載,仍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性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必 需同時滿足「寬」及「扁」之條件,無論是證據二或三均未 能得出系爭專利「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 之技術特徵,而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則在 請求項1可具進步性之情形下,為附屬項之請求項2當具進步 性。㈣證據二、三在刷桿(即金屬線)與握柄之固定卡掣, 需透過加熱包覆作業始得達成,但其等並無教示利用金屬線 之尺寸大小以達刷桿與握柄間之固定卡掣效果,故在使用不 同技術手段之前提下,縱使達到防止刷桿鬆脫之相同效果, 仍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上訴意旨雖以 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 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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