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郭宮寶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川原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訴外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於民國95年
12月20日以「防鬆脫之齒縫刷」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
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455
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其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利家公司
嗣於100年9月
30日將該專利讓與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移轉登記。
而後,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規定,以103年9月15日(103
)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32127612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
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猶未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二說明書
段落【0011】所述「無特定」或「不規則」係為配合該金屬
線過於細小之表現,且其第1及7圖所指空隙部3a或16a係以
刻意放大之繪製方式強調金屬線之不規則處,則證據二之圖
式至多僅表示刷桿非呈規則之位置,尚無從證據二之教示可
輕易得出空隙部可作不同尺寸結構之簡單改變或置換;又證
據三所繪齒間刷之圖式同於證據二,亦無從證據三之教示可
輕易得出空隙部可作不同尺寸結構之簡單改變或置換,故原
判決在認同系爭專利之
新穎性後,反以結構尺寸上之簡單改
變為由,據之而稱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即非允當。㈡縱使
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同為達到防止刷桿鬆脫之效果,而證據二
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
桿之外徑」之技術特徵,即表示兩者技術特徵不同,依上訴
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72)台專程貳字第10
6909號行政訴訟
答辯書所載,仍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性
,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必
需同時滿足「寬」及「扁」之條件,無論是證據二或三均未
能得出系爭專利「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
之技術特徵,而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則在
請求項1可具進步性之情形下,為附屬項之請求項2當具進步
性。㈣證據二、三在刷桿(即金屬線)與握柄之固定卡掣,
需透過加熱包覆作業始得達成,但其等並無教示利用金屬線
之尺寸大小以達刷桿與握柄間之固定卡掣效果,故在使用不
同技術手段之前提下,縱使達到防止刷桿鬆脫之相同效果,
仍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上訴意旨雖以
該行政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
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項,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