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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盧清花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黃芊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10,353元,經被上 訴人初查核定5,249,870元,應補稅額686,717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與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吉公司)簽訂「大 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二期接續工程」部分分包工程主合約, 其工作項目主要包括底泥浚渫及土方回填等工程,因依主合 約之內容尚有各別工項,故上訴人與大川吉公司始依工程施 作進度、施作區域之差異以及工程規範而另簽訂4份內部子 合約,此舉符合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 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皆位於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且 驗收條件及時間皆相同,上開主合約以及其4項子合約實屬 「同一工程」,故上訴人所僱用之施作工人及租借之機具等 成本無法完全切割成5份帳冊,原判決以其5項合約之工程開 工、完工日期及結算日期不完全相同,認定5個工程可明顯 區分收入及費用之歸屬云云,不符一般工程實務且違反經驗 法則。(二)原判決認營業成本中,燃料成本高達6,280,80 2元,主要係柴油、機油等油品燃料之支出,因上訴人未設 置施工日報表,致無法勾稽查核各項工程投入之燃料情形。 對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見解卻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符合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三)原判決認燃料支出之統一發 票,亦乏分屬各工程子合約之燃料期初存量、本期增量、本 期用量及期末存量若干之原始憑證,各工程子合約實際耗用 之燃料數量及其成本金額,仍無從核實勾稽云云,實已增加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無之規定,原判決亦未提出此 等「燃料統一發票應依用量分別開立」之規則,究竟有何論 理上或法律上之基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無法勾稽,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原判決認大川吉2號受泥船既未參與本件相關工程 合約工作,該相關工程合約之營業成本既無須計入「大川吉 2號」之維修費用云云,顯然與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 第100 04037220號令釋有所扞格,且大川吉1號平台船及大 川吉2號受泥船雖實際上未投入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仍屬於 上訴人之固定資產,如有必要進場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依 法應可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 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