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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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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蓮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裕豐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4月7日間委由元大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650614 Whse1 Cheese Powder Flavor食品添加物等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DA/AB/02/A048 /0342號、第DA/AB/02/AR84/0348號及第DA/AB/03/A579/033 6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302.10.90號「其他供食品或飲 料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 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第1欄稅率為0 %,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結果,認應改列稅則號別第1901.90. 9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第1欄稅率為30%, 重新核算應補徵之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049,172元(含 進口稅999,212元及營業稅49,960元),於103年5月21日以 中普業一字第103100757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第 DAZ0000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3份海關進口貨物 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理後,作成103年9月24日中普 業二字第1031008842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改歸列稅 則號別第1901.90.29號,稅率25%。」(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最遲自94年間起均以稅則號別「 3302.10.90」報關,固定每兩個月進口乙次,迄今進口10餘 年共120餘次,除本件即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止之貨物 外,僅有三件經被上訴人歸列稅則號別「1901.90.29」,10 3年4月以後迄今進口之貨品,亦遭被上訴人歸列為「1901.9 0.29」號;則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 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所揭櫫之「整體性」要件,應屬 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既認「其他進口人自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及高雄關報運進口與本案貨物貨名同為起司口 味食品添加物,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29號、第2103 .90.90號及第2103.90.53號者」,則本案貨物貨名同為起司 口味食品添加物,分別適用3種稅則號別,課徵不同稅率, 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8條及憲法第19條之 租稅法定主義。原審未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另原審判決針對貨名同為起司口味食品添加物,何 以分別歸列不同稅則號別乙節,未敘明理由,應屬判決不備 理由。(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登錄資料雖將相關產品 登錄為香料,然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該等產品即為海關進口 稅則所列稅則號別第3302.10.90號之「芳香物質」,此應屬 判決違背法令。(四)系爭貨品並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所公布施行之「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 標示規定」之調味乳,則原審判決逕認系爭貨品係號別歸列 於稅則號別第1901.90.29號「其他調製奶品」,應屬判決違 背法令。(五)原審判決對於H.S.註解第19.01節詮釋中, 有關「不予列入成分」未予敘明,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條,以及憲法第1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判決依據上述稅則號別內容、章註及 H.S.註釋,認定系爭來貨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之事實認定事項 為爭議,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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