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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凱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迺凱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 於民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報出口之零稅率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44,184元;同時期無進貨事 實,取具惠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2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102,008,000元,營業稅額5,100,40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400元, 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核定 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2,768,384元(虛報進項稅額5,100,400 元-累積留抵稅額2,33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2,777,150元 處2.5倍之罰鍰計6,942,8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謂:上訴人於95年8月至97年6月間,自惠晶公司進貨( 電子產品)29批,進貨金額102,008,000元,進項稅額5,100, 400元,合計107,108,400元,均透過銀行支付(匯款)給惠晶 公司,上訴人係「批進批售」方式經營外銷業務,自惠晶公 司進貨之電子產品,每批次均「整批外銷」,每批貨物出口 時,申報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數量」與進貨「貨物名 稱」、「數量」相符,有海關之出口報單及進貨統一發票為 證;外銷金額取得之外匯,均全部結售銀行,亦有外匯銀行 之結匯證明文件可佐,海關之出口報單與結匯證明文件之買 受人均相同。以上證據資料,均為買賣是否成立之直接證據 ,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起訴時均已提出;原判決竟違背職 權調查主義,未調查、判斷上訴人所提出與認定買賣存在與 否之要證事實之關連性直接證據資料,卻另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與認定買賣成立與否無關連性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買賣 是否存在之基礎,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關連性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關連性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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