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凱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迺凱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
於民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報出口之
零稅率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44,184元;同時期無進貨事
實,取具惠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2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102,008,000元,營業稅額5,100,40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400元,
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
核定
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2,768,384元(虛報
進項稅額5,100,400
元-累積留抵稅額2,33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2,777,150元
處2.5倍之
罰鍰計6,942,8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謂:上訴人於95年8月至97年6月間,自惠晶公司進貨(
電子產品)29批,進貨金額102,008,000元,進項稅額5,100,
400元,合計107,108,400元,均透過銀行支付(匯款)給惠晶
公司,上訴人係「批進批售」方式經營外銷業務,自惠晶公
司進貨之電子產品,每批次均「整批外銷」,每批貨物出口
時,申報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數量」與進貨「貨物名
稱」、「數量」相符,有海關之出口報單及進貨統一發票為
證;外銷金額取得之外匯,均全部結售銀行,亦有外匯銀行
之結匯證明文件
可佐,海關之出口報單與結匯證明文件之買
受人均相同。以上證據資料,均為買賣是否成立之直接證據
,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起訴時均已提出;原判決
竟違背職
權調查主義,未調查、判斷上訴人所提出與認定買賣存在
與
否之要證事實之關連性直接證據資料,卻另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與認定買賣成立與否無關連性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買賣
是否存在之基礎,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關連性法則、
證
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
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關連性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