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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雜項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改 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被上訴人)核發之96萬什字第 00008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領 照後6個月內開工(被上訴人核准開工日期為97年2月4日), 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原竣工日期為99 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核准竣工展期 1年至100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未載此次核准竣工展期)。 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 70809938號函(按,嗣經內政部100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 802670號令廢止)向被上訴人申請竣工展期,被上訴人依上 揭函釋規定准予竣工展期2年(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植為3年)至 102年2月4日止。上訴人再以101年12月21日翡翠嶺字第0000 000號函主張因工程鉅大,申請酌予增加雜項執照建築期限 ;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15日邀集相關人員開會,作成依96 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規定標準給予增加工 程期限66個月,但上訴人應在102年8月4日前檢附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並向被上訴人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且應訂 定管制時程查核點,據以逐項給予增加工期,倘未如期完成 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或工程於查核點時未符合應有之工程進度 ,被上訴人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之期限,又上訴人應於2個 星期內擬定展期後工程進度表提報被上訴人核備,並確實依 核定工程進度施工並於期限內完成,如逾期未完成,日後不 得再以同樣事宜為由申請增加工期之結論後,以102年1月30 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如期檢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完成施 工勘驗申報手續(期限原為102年8月4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至103年2月27日),以103年4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 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會議結論展延之工期,系爭雜 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102年2月4日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仍在建築期 限內,雖未完工,仍不得使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既經核定竣工日期展 延至107年8月4日,則在107年8月4日前,均不生逾展期期限 仍未完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102年8月4日 檢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向被上訴人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 ,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認為上訴人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顯 與建築法第53條有間,原處分不無違反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 處。另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如就查核點一 事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增設,自當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予以明 確規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然建築法第53條僅就「建築期 限」一事為具體規定,其餘則無任何關於查核點之規定,故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增加有關查核點一節,欠缺法律授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被上訴 人為處理建築法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 則,而認該管理規則得以訂定查核點,並無不當乙節,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