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
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改
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被上訴人)核發之96萬什字第
00008號雜項執照(下稱
系爭雜項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領
照後6個月內開工(被上訴人核准開工日期為97年2月4日),
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原竣工日期為99
年2月4日,
嗣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核准竣工展期
1年至100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未載此次核准竣工展期)。
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
70809938號函(按,
嗣經內政部100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
802670號令
廢止)向被上訴人申請竣工展期,被上訴人依
上
揭函釋規定准予竣工展期2年(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植為3年)至
102年2月4日止。上訴人再以101年12月21日翡翠嶺字第0000
000號函主張因工程鉅大,申請酌予增加雜項執照建築期限
;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15日邀集相關人員開會,作成依96
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規定標準給予增加工
程期限66個月,但上訴人應在102年8月4日前檢附水土保持
施工許
可證,並向被上訴人完成施工
勘驗申報手續,且應訂
定管制時程查核點,據以逐項給予增加工期,倘未如期完成
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或工程於查核點時未符合應有之工程進度
,被上訴人得
撤銷本次施工展延之期限,又上訴人應於2個
星期內擬定展期後工程進度表提報被上訴人核備,並確實依
核定工程進度施工並於期限內完成,如逾期未完成,日後不
得再以同樣事宜為由申請增加工期之結論後,以102年1月30
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如期檢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完成施
工勘驗申報手續(期限原為102年8月4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至103年2月27日),
爰以103年4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
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會議結論展延之工期,系爭雜
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102年2月4日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仍在建築期
限內,雖未完工,仍不得使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既經核定竣工日期展
延至107年8月4日,則在107年8月4日前,均不生逾展期期限
仍未完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102年8月4日
檢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向被上訴人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
,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認為上訴人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顯
與建築法第53條
有間,原處分不無違反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
處。另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如就查核點一
事授權
主管機關得以增設,自當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予以明
確規定,方符
法律保留原則。然建築法第53條僅就「建築期
限」一事為具體規定,其餘則無任何關於查核點之規定,故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增加有關查核點
一節,欠缺法律授權,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被上訴
人為處理建築法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
則,而認該管理規則得以訂定查核點,並無不當乙節,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