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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本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權責機關)就抗告人所提出、請求 其作成「准予上訴人展期使用新北市○里區○○○○段○○ ○小段第000-00地號地先土地(淡水河河川公地)作為船塢 碼頭下水用水道」之行政處分一事,在經過以下之審查程序 後,於民國103年5月8日作成北府水政字第1030813961號函 之否准處分,駁回抗告人本件展期使用土地之申請。 ⒈抗告人前於102年6月13日以橋字第102062301號函,同時 檢附河川公地使用展期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先向相對人所 屬水利局(實際權責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展期使用上 開作為船塢碼頭下水用水道之淡水河河川公地。 ⒉相對人所屬水利局受理上開申請後,基於自身權責,認定 抗告人原許可使用上開淡水河河川公地之期限僅至100年2 月6日止,而分別作成以下之程序中處置: ⑴先於102年8月14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022129403號函通知 抗告人應先繳納4年之使用費及行政規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7,650元(包括使用費1,815,600元;許可書 費及勘查費共計為2,050元)。 ⑵再於102年9月10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022541593號函,告 知抗告人本件申請案之使用期限為自102年2月7日起至1 04年2月6日止,至於抗告人漏未申請展期之2年期間( 100年2月7日至102年2月6日止),則於本案一併補申請 展期。 ⑶其後相對人所屬水利局又發現原先使用費金額計算有誤 ,復於103年2月25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030246096號函( 下稱水利局103年2月25日函),更正本案應繳納之4年 使用費為7,569,450元,加計前述行政規費後之應繳金 額為7,571,500元。 ⑷相對人所屬水利局最後於103年4月9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 030623088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 ⒊抗告人收受上開程序中處置後,僅於103年4月30日作成橋 字第103043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水利局請求修正前述 使用費金額,但並未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費及行政規費。所 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因此作成前開否准處分。 ㈡抗告人不服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12月 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但遭原審法院以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審起訴逾期不合法,其認定理由則為: ㈠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訴願代理人 羅聖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見訴願卷第96 頁)之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而羅聖和亦於103年12月27日 領取該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 61、62頁),是本件訴願決定縱依寄存送達計算,至遲應於 10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係設址「新北市○○區 ○○里○○路○段○○○號」,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 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 至104年3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㈢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則謂: 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縱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條件。抗告人提起該行 政訴訟符合程序,起訴應屬合法,原審法院對此顯有誤會。 ㈡再者,水利局(抗告人誤繕為相對人)103年2月25日函之行 政處分,依抗告人所提示之卷證資料顯示,相對人(似亦為 誤繕)無視抗告人之信賴利益,且使用違法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於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其裁量權限應已限縮至零。換言之 ,相對人亦應撤銷該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應屬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案抗告人起訴確屬逾期,原裁定已在理由中詳予敘明認定 依據,其認定理由合法有據,且抗告人對此認定亦無爭議,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原否准處分違法情節明顯重大,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相對人或訴願機關有義務自行撤 銷原否准處分,因此其起訴合法」一節,基於下述理由,此 等主張顯屬無據,並無足採。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規 定,其職權之行使,學理上向來認為屬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之裁量權限,人民無依該規定請求撤銷之主觀公權利 存在,抗告人本來即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或其 上級機關撤銷原否准處分。 ⒉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情節明顯重大為由,而認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撤銷裁量權限收縮至零」一節,此等 「裁量收縮至零」之論點也未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接受,亦 難謂其主張於法有據。何況本案中「原否准處分因為程序 中之處置違法,且情節明顯重大」之具體事由,抗告人亦 未為任何論述,無從認其主張合法。 ⒊最後就算假設抗告人以上論點於法尚屬有據,而認相對人 及上級機關經濟部有撤銷本件「違法」否准處分之職務義 務,並將本案之訴願決定解為相對人上級機關經濟部對抗 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所為之駁回處分。但抗告 人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規定 ,也未經訴願程序,無法改變其起訴不合法之客觀狀態。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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