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本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權責機關)就抗告人所提出、請求
其作成「准予上訴人展期使用新北市○里區○○○○段○○
○小段第000-00地號地先土地(淡水河河川公地)作為船塢
碼頭下水用水道」之
行政處分一事,在經過以下之審查程序
後,於民國103年5月8日作成北府水政字第1030813961號函
之
否准處分,駁回抗告人本件展期使用土地之申請。
⒈抗告人前於102年6月13日以橋字第102062301號函,同時
檢附河川公地使用展期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先向相對人所
屬水利局(實際權責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展期使用
上
開作為船塢碼頭下水用水道之淡水河河川公地。
⒉相對人所屬水利局受理上開申請後,基於自身權責,認定
抗告人原許可使用上開淡水河河川公地之期限僅至100年2
月6日止,而分別作成以下之程序中處置:
⑴先於102年8月14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022129403號函通知
抗告人應先繳納4年之使用費及行政
規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7,650元(包括使用費1,815,600元;許可書
費及勘查費共計為2,050元)。
⑵再於102年9月10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022541593號函,告
知抗告人本件申請案之使用期限為自102年2月7日起至1
04年2月6日止,至於抗告人漏未申請展期之2年
期間(
100年2月7日至102年2月6日止),則於本案一併補申請
展期。
⑶其後相對人所屬水利局又發現原先使用費金額計算有誤
,
復於103年2月25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030246096號函(
下稱水利局103年2月25日函),更
正本案應繳納之4年
使用費為7,569,450元,加計前述行政規費後之應繳金
額為7,571,500元。
⑷相對人所屬水利局最後於103年4月9日作成北水政字第1
030623088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
⒊抗告人收受上開程序中處置後,僅於103年4月30日作成橋
字第103043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水利局請求修正前述
使用費金額,但並未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費及行政規費。所
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因此作成
前開否准處分。
㈡抗告人不服上開否准處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3年12月
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
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
服,提起
行政訴訟,但遭原審法院以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審起訴逾期不合法,其認定理由則為:
㈠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訴願代理人
羅聖和
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見訴願卷第96
頁)之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而羅聖和亦於103年12月27日
領取該訴願決定書,有卷附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原處分卷第
61、62頁),是本件訴願決定縱依寄存送達計算,至遲應於
10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其係設址「新北市○○區
○○里○○路○段○○○號」,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
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
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
至104年3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㈢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則謂:
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縱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符合
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
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條件。抗告人提起該行
政訴訟符合程序,起訴應屬合法,原審法院對此
顯有誤會。
㈡再者,水利局(抗告人誤繕為相對人)103年2月25日函之行
政處分,依抗告人所提示之卷證資料顯示,相對人(似亦為
誤繕)無視抗告人之
信賴利益,且使用違法之解釋性
行政規
則,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依上開
法律規定,對
於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其
裁量權限應已限縮至零。換言之
,相對人亦應撤銷該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應屬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案抗告人起訴確屬逾期,原裁定已在理由中詳予敘明認定
依據,其認定理由合法
有據,且抗告人對此認定亦無爭議,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
予以裁
定駁回,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原否准處分違法情節明顯重大,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相對人或
訴願機關有義務自行撤
銷原否准處分,因此其起訴合法」
一節,基於下述理由,此
等主張顯屬無據,並無足採。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規
定,其職權之行使,學理上向來認為屬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之裁量權限,人民無依該規定請求撤銷之
主觀公權利
存在,抗告人本來即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或其
上級機關撤銷原否准處分。
⒉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情節明顯重大為由,而認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撤銷裁量權限收縮至零」一節,此等
「
裁量收縮至零」之論點也未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接受,亦
難謂其主張
於法有據。何況本案中「原否准處分因為程序
中之處置違法,且情節明顯重大」之具體事由,抗告人亦
未為任何論述,無從認其主張合法。
⒊最後就算假設抗告人以上論點於法尚屬有據,而認相對人
及上級機關經濟部有撤銷本件「違法」否准處分之職務義
務,並將本案之訴願決定解為相對人上級機關經濟部對抗
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所為之駁回處分。但抗告
人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規定
,也未經訴願程序,無法改變其起訴不合法之客觀狀態。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