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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旭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04年度訴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原判決於民國104年 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附近之郵政機構基隆信義 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1月13日(星期三)屆滿,抗 告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等語,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設於基 隆市○○區○○路○○號9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郵政機構遂將原判決寄存於 基隆信義郵局,並於104年12月18日最後催領,其送達寄存 日期應以最後催領日期為之,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 生效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1月20日(星期三 )屆滿。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提出上訴狀,屬法定上訴期 間,即為合法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 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 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復為同法第71 條、第73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判決經送達至抗告人代表 人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而由郵務人員於104年12月11日依法寄存於基隆信義郵 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4年12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月12日(星期二)屆滿 (原審植為105年1月13日),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提 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以基隆 信義郵局最後催領日104年12月18日為寄存之日,核與前開 依法寄存之日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 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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