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旭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04年度訴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原判決於民國104年
12月11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附近之郵政機構基隆信義
郵局,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之
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1月13日(星期三)屆滿,抗
告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提出
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等語,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設於基
隆市○○區○○路○○號9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郵政機構遂將原判決寄存於
基隆信義郵局,並於104年12月18日最後催領,其送達寄存
日期應以最後催領日期為之,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
生效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1月20日(星期三
)屆滿。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提出上訴狀,屬法定上訴期
間,即為合法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
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
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復為同法第71
條、第73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判決經送達至抗告人代表
人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而由郵務人員於104年12月11日依法寄存於基隆信義郵
局
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
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4年12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月12日(星期二)屆滿
(原審植為105年1月13日),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提
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以基隆
信義郵局最後催領日104年12月18日為寄存之日,核與前開
依法寄存之日之規定不合,
並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
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洵無
違誤,本件抗告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