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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銷售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
屋地下第3、4層機械停車位100個(下稱○○○路車位)及坐
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地下第1層機械停車位1個(
合稱
系爭車位),開立房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7,150,000元(6,820,000元+330,000元)(含稅),經被上訴
人審認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
乃調增房屋銷售額計
53,307,473元〔52,815,987元(復查決定植為52,815,984元)
+491,486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2,538,451元(2,515,0
47元+23,4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
年1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9393號復查決定
略以,按
系爭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36,526,272元、558,768元),應
調增系爭房屋銷售額為29,935,040元〔(36,526,272元-6,8
20,000元)+(558,768元-330,000元)〕(含稅),補徵營業
稅額為1,425,478元(1,414,584元+10,894元),即追減營業
稅額1,112,973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
0980號令釋及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釋係
針對時價認定之解釋,性質上僅屬一般性裁量基準,並未免
除被上訴人依特殊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
依個案事實及證據進行認定與取捨,即非適法之裁量,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需參採
上
揭令釋
例示以外之
參酌資料,顯屬
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
所提之99年度及98年度鑑價資料,與出售系爭車位之時間極
為接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之鑑價時間更與出售系爭車位之
時間僅隔5個月,其間亦未發生足使房地價格產生劇烈波動
之事由,惟被上訴人逕拒斥不用,亦未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資
料或
依職權調查,而原判決僅泛稱該鑑價資料非屬系爭車位
出售年度,即
恝置不論,悉未斟酌,復未於理由項說明何以
不採此年度相近之資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
既認定被上訴人得參採其查得之包含101年4月貸款不動產鑑
價資料,以審酌及核算系爭車位之時價
等情,卻又謂上訴人
所提之99年度及98年度鑑價資料,非屬系爭車位出售年度,
尚難採為時價之參考憑據等語,復未說明其為
差別待遇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鑑
價資料,每個車位鑑價價值為500,000元,按買賣契約房地
比值(車位價值6,820,000元:土地款15,180,000元,為31%
:69%)進行核算,○○○路車位100個之房屋價值應係15,5
00,000元,此不僅顯示房地產價值正走下坡,更與被上訴人
逕依帳載未折減餘額核算之房屋價值36,526,272元差距甚遠
,足見被上訴人未依個案事實進行適法之裁量,屬於裁量之
濫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
書第7條約定,由買受人協商停車場管委會整修並分攤費用
。據悉買受人買受系爭車位後,
迄今仍未進行修繕,系爭車
位亦未能恢復正常使用。復
參照訴願書所引之車位修繕報價
單,僅針對「部分」車位整修及更換,費用即高達17,967,8
63元及21,000,000元,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修繕費
用應納入買受人取得系爭車位之成本,正常之買受人勢必壓
低買價,以降低整體取得成本,故上訴人降價求售乃屬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合理評估。且買受人或因無法再轉手銷售,
將本利返還共同出資者,致共同出資者認買受人有詐欺之嫌
而提告,
足證系爭車位確實係因修繕不易而降價售予買受人
,上訴人為本件之銷售,絕非無正當理由。原判決遽謂此不
構成降價求售之理由,復未說明其理由,僅泛稱系爭車位整
修後即可使用,買方不可能購買不
堪使用之車位,此等判斷
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商業判斷嚴重脫節,其
認事用法除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外,復未敘明拒斥不用上開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之理由,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並執其歧異
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
則或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