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
之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敏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
購權,而由其子女林伯全及林柏音(下稱林伯全等2人)認
購,涉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之贈與情
事,
乃依據查得資料,
核定其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2,986,875元,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2,766,087元(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引用財政部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
函(下稱財政部99年9月2日
函釋)及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
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號令釋)
為其主要之判決依據。
惟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釋及財政部10
0年11月10日號令釋係對於應以
法律或
授權命令規範之「租
稅
構成要件」作成
法無明文之規定,並非單純釋示;縱係釋
示,亦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
租稅法律主義。原審判決仍予援用,
亦未闡明其授權依據何在,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林伯全等二人係以自有資金
認購新股,依法務部見解並非贈與」之
攻擊防禦方法,均未
見有任何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原審判決所援引之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1
1月10日號令釋,僅以公司資產淨值為判斷贈與價值之唯一
標準,仍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不合。是原審
判決見解除與該判決不同外,亦未就此攻防方法有何說明,
是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