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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淑芬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俊秀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苗栗縣立照南國中96年度至97年 度老舊校舍(西棟教室、南棟教室)整建工程」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 14日照中事字第1030002766號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 稱原處分),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不服被上訴人103 年7月30日照中事字第1030002942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 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參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足見有權利向廠商作 出追繳保證金行政處分之權責單位,當然是指「辦理招標機 關」。則從卷內所附之事證,或是被上訴人庭呈96年11月16 日照中事字第3035號函之說明一記載,在在可見本件辦理招 標之機關確實為「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 。對此,原審也同認如此,遂謂:「……顯見,被告(即被 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洽辦機關,而代辦機關則為輔助參 加人(苗栗縣發包中心),並為招標機關。……」等語。 ㈡而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絕對不是本於廠商與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承攬合約,因為該承攬合約中絕對沒有「學校得對廠商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之約定 。故據此而論,可以本於招標文件中所為之規定,再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作出合法之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者, 當然只限於辦理招標之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 要無疑義。 ㈢原審判決認為身為洽辦機關之被上訴人,可以本於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解釋作出追繳押標金之權力是包 括在「學校之職權或固有權限」之內的結果,明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為何追繳押標金之權力是包 括在「學校之職權或固有權限」之內,也未見原審說明理由 及法律規定何在?此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招標 文件之招標機關為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 則何以招標文件所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規定之法律 效力,會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道理何在,也未見 原審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判決理由中特別闡明 ,本案原投標須知第18條一(押標金事項)㈣(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8.其他……有影響採購公平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載 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押標金追繳條款 」。另外原審判決尚指明「被上訴人為採購洽辦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洽 辦之採購事項,因實際採購行為之發生,而享有依政府採購 法賦予採購機關之固有權限」。此等法律見解亦符合相關法 令之規範本旨。是以前開上訴意旨所稱「該判決違背法令」 各節理由,無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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