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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怡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4日領取被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6萬 什字第0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規定開工期限 自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核准開工期日為97年2月4日),竣 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後因內政部97年12月29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函及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及建築法第53條規定 ,同意竣工展期3年(102年2月4日止)。上訴人再於101年1 2月21日以翡翠嶺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雜 項執照建築期限,被上訴人遂邀集相關人員開會,並以102 年1月3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 函)檢送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同意 建築期限延長66個月,請上訴人應擬定展期後工程進度表 提報被上訴人核備(管制查核點分4階段),且指明倘如未 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未符合應有之工程進度等,得 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或不得再以同樣事宜為申請增加工期 之結論。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完成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 及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驗申報手續(期限原為102年8月4 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於10 3年3月18日至現地會勘認定現況未符第1階段展延條件,被 上訴人以103年4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8號函撤銷系 爭雜照展延工期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駁回上訴。)嗣 上訴人就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為有效行 政處分一事,另向被上訴人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被上訴 人以104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758996號函復系爭會議 紀錄為有效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會議 紀錄既未記載救濟方式,且欠缺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上訴 人收受該會議紀錄時並不知悉該會議紀錄為行政處分,自無 從提出異議或救濟,原判決未查,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 誤。(二)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本應為行政機關先行 判定,如行政機關自認為該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卻未依行 政處分必要之程式記載,致使人民不知救濟而喪失訴願之機 會,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應認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認 定該行政處分無效,原判決未查,認10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 系爭會議紀錄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有違誤等語,為其理 由。 四、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30日函檢送系爭會 議紀錄予上訴人,同意建築期限延長66個月,並請上訴人應 擬定展期後工程進度表提報被上訴人核備(管制查核點分4 階段),指明倘如未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未符合應 有之工程進度等,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期限並不得再以同樣 事宜為申請增加工期之結論。核其性質係屬帶有附款(負擔 )之行政處分,且已以102年1月30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 人,自發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二)被上訴人102年1月15 日會議結論,尚須呈送上級核可後方可發送予相關人士,於 檢送會議紀錄前,該日會議結論內容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 與會者亦無(不經呈核首長)逕以口頭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 ,是會議之口頭結論,當然非被上訴人以口頭作成之行政處 分,至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30日函檢附會議紀錄送達上訴 人,會議內容與結論方才確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此時方 告作成,但因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之 行政處分,其會議紀錄就是行政處分之理由。該處分雖未記 載「為何要為此附款」之詳細理由,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 第2款規定,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 ,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本件 系爭雜照核准開工期日為97年2月4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 起24個月內(即99年2月4日),被上訴人已依建築法第53條 規定,核准展期1年完工(第一次展期),嗣上訴人於100年 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 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函(已廢止)規定,准予竣工 展期2年(102年2月4日止,第二次展期)。嗣上訴人再以10 1年12月21日翡翠嶺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經 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函檢附102年1月15日會議結論給予增 加工程期限66個月(第三次展期),正因為是第三次展期, 故才有附款之要求,上訴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 可知悉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不記明「為何要作成附款」之理 由。且該102年1月30日函檢附會議結論之附款內容十分明確 ,已達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該函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該函雖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僅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之問題,難謂該行政處分及附款有一望即知之瑕疵而無 效。(三)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函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而同條第7款 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 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然被上訴人102年1月30 日行政處分案由、結論(含附款)內容及討論過程均十分明 確,雖未敘明「為何要作成附款」之理由,亦非屬任何人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而可得撤銷之原因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無效,尚不足採等語,因之駁 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 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 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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