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輔助
參加人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0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
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
生技新藥條例)等規定,申經被上訴人99年6月7日經授工字
第09920408580號函(下稱
系爭審定函),以依被上訴人00
年0月00日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下稱生
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上訴人研究發展
之癌症檢測用藥「99mTc-Glycopeptide(99mTc-GP)」(下
稱GP新藥),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營利事業適用
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公司股東投資抵
減辦法)第2條、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第2條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購股權憑
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照准,自
發文之次日起5年內有效。
旋上訴人向
輔助參加人申請股東
投資抵減證明,經輔助參加人審查所送申請資料,發現其是
否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尚有疑義,以102年6月25日
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請被上訴人查復。被上訴
人103年5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0280號函復
略以,據被上
訴人103年1月23日、同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
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內容,本件依據輔助參
加人實質審查後,發現上訴人聘僱人員曹寧依該公司國外進
修研修辦法赴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如確認屬實,該員出國進
修
期間一節未能符合生技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款
規定,
惟相關抵減稅額實質認定,仍請輔助參加人依權責逕
予認定等語。輔助參加人以上訴人聘僱人數既不符合生技新
藥公司之審定要件,系爭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仍有疑義,再
以103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30108941號函請釋疑。
嗣被上訴人以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
審議會審查上訴人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申請案,係依所提
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及勞保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生
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寧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條
例等相關規定,決議核發系爭審定函。惟依輔助參加人所送
查核資料,發現曹寧於99年度3月份之實際薪資僅新臺幣(
下同)16,592元,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
,曹寧自99年起至101年底,每年旅居國外時間長達300天以
上,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
度第1次審議會依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兩方資料審認,曹寧
非屬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規定
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是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
會時,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生技新藥條例第3
條第2款、生技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
生技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
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
,
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撤銷系爭審定函,以103年
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並副知輔助參加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輔
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原審以104年度訴字
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猶
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聘
雇人員曹寧係上訴人為執行GP新藥研發專案,所指派常駐美
國瞭解當地受託執行GP新藥臨床試驗機構之執行情形及雙邊
溝通聯繫工作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與一般公司員工純為個
人進修發展目的而申請出國進修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於
原審均已提出相關證明
佐證屬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亦
未曾否認曹寧對於GP新藥研發工作之貢獻。原審未審酌實情
,
率爾認定其非上訴人之專職研發人員,卻未提出認定之依
據為何,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生技公司研發
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已明確規定公司得指派員工出國
進修,而上訴人亦係依據該辦法指派曹寧出國進修,均與相
關法令相符,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並不符合生技新藥公司
之資格,原審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未依據
證據法則及
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生技新藥條例及相關規定並未對於
從事專職研發人員之資格設有「最低薪資」及「最少在臺工
作天數」之限制規定或認定標準,原審判決理由卻執此為否
認曹寧作為專職研發人員資格之依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強
行撤銷上訴人原已取得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之處分為合法
,
顯有適用上開法令錯誤之違法,且對於租稅優惠措施適用
之要件加以不當之限制,與租稅
法律主義有違
云云。經核上
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