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匠人創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諭芬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代 表 人 梅根 L.馬丁(Megan L. Martin)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ARTINN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之「背包、腰包、鞋袋、運動用提背袋、高爾夫球傘、
雨傘、皮製帶」、第25類之「吸汗內衣、裙子、褲子、運動
服、夾克、運動鞋、帽子、腰帶」、第28類之「高爾夫球、
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
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練習用發球機、運
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腰」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
上訴人審查,於101年7月1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03年9
月17日中台異字第101079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
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參加人所提之網路搜尋引擎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
議商標「龍圖形」在我國具有著名性。又參加人係以「Mor-
tal Kombat魔宮帝國」為名進行搜尋
而非單以「龍」進行搜
尋,顯見龍圖或以「龍」為名,並不具著名性亦非據以異議
商標之主要部分,參加人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已達
著名性之市場調查報告,另據以異議商標之龍圖形並未在我
國申請商標註冊,其字樣「Mortal Kombat」雖經註冊,但
逾期未申請展延,益見參加人主觀上亦認據以異議商標在我
國缺乏知名度而不欲註冊及延展,是原判決未以我國內消費
者之認知為基準,而就上訴人所主張進行國內消費者市場調
查之攻擊方法乙事,置而不論,反觀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龍
圖樣亦以同一事由向中國大陸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
異議,然大陸當局認參加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在大陸相關
公眾中具有一定影響力而駁回異議,故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法令情事。(二)原判
決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
竟將文字及
圖樣割裂比較已有不當,而據以異議商標未依原申請之圖樣
使用已有變更,有違商標法第23條之規定,亦未見原判決理
由有所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影音、電玩,實際上並未使用在系
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未在我國申請註冊,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僅以參加人提
供據以異議商標之遊戲光碟商品包裝盒內所附廣告戶冊內頁
之「Products(商品)」欄,包含印
有據以異議「龍圖形」
、「Mortal Kombat及龍圖形」商標圖樣之T恤,帽子、海報
等情,即推測參加人有跨入服飾商品市場之多角化經營,與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高爾夫球等商品,兩者均與運動
相關,而有關聯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或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