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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台灣益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國璋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就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648,884,377元、出售資產增益0元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6,176,431元 、課稅所得額9,402,405元。 ㈡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計畫生產 之產品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 收業產品,惟上訴人列報營業成本減項之鎳期貨交易淨利益 31,565,189元,核屬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調整為非營業收 益項下之出售資產增益31,565,189元,核定營業成本為2,68 0,449,566元;並以該鎳期貨交易淨利益非屬受獎勵之免稅 所得範圍,重新計算免稅所得為19,153,122元、課稅所得額 為36,866,138元。 ㈢二造因此就上開鎳期貨交易淨利益31,565,189元應否列為計 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加項發生爭議,上訴人不服初 核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行政訴 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有適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97年7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 得計算要點(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錯誤之違 法: 蓋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上訴人為平衡鎳金屬國際價格波動 對於營運之影響程度,始採取鎳期貨交易方式進行避險乙情 ,既已查明屬實。惟觀原審判決理由四、(三),顯然有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範圍 外,對於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免稅所得列報規定之業者, 不當增加法無明定之「免稅所得應限於以經核准之『免稅設 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銷售』前揭免稅 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優惠適用 要件限制,不僅有解釋及適用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 之錯誤,且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就所從事鎳期貨交易避險行為與經 核准之投資計畫確屬相關乙點,提出各項證據加以舉證證明 ,然原審法院竟未予審酌及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於其職權調 查義務顯有未盡。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人對於是項鎳期貨 交易與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產品關連性之舉證尚未達於符合優 勢蓋然性法則之程度,亦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曉諭上訴人為證據之補充,而非逕予排除上訴 人已提示之證據而不用。觀原審判決理由四、(二),未詳 為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合理性,而逕以被上訴人查核結 果為據,認定原處分為合法,顯與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有違,且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行政 法院職權調查義務未盡之違誤。 ㈢避險會計原則非得用以認定本件購買鎳期貨行為是否屬於上 訴人之避險行為。本件仍應從上訴人購買鎳期貨交易之目的 以及與上訴人成本之連動性,來考量本件購買鎳期貨是否係 為平衡投資計畫中產品之成本,與投資計畫產品確實有密切 關連。原審判決僅以本件未適用避險會計為由,即認定本件 購買鎳期貨非屬避險行為而為投資行為云云,此部分容有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就免稅所得計畫要點第7點第2項之適用,增列須以 「經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 並『銷售』前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制之解釋,而認 為被上訴人將系爭鎳期貨交易損益此一非營業損益視為與投 資計畫產品無關而自免稅所得中減除,與上訴人系爭年度同 為非營業損益之利息收支、商品盤營虧損及兌換損益等性質 科目,均視為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處分列入免稅所得增減 項目,此兩相歧異之認定邏輯合於一致性原則云云,顯有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建立在「上開期貨交易淨利益 31,565,189元乃是從事期貨避險交易所生,並非因為增資擴 展購買設備,因新增設備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所新增之收 益(即收益與投資活動不具直接關連性),不符合投資免稅 規定」之法律解釋基礎下,此等解釋結論與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9條之2第1項第2款投資免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執前開在原審主張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駁之 主張,重複泛言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有誤云云,顯非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