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台灣益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國璋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就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648,884,377元、出售資產增益0元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6,176,431元
、課稅所得額9,402,405元。
㈡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計畫生產
之產品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
收業產品,
惟上訴人列報營業成本減項之鎳期貨交易淨利益
31,565,189元,
核屬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調整為非營業收
益項下之出售資產增益31,565,189元,
核定營業成本為2,68
0,449,566元;並以該鎳期貨交易淨利益非屬受獎勵之免稅
所得範圍,重新計算免稅所得為19,153,122元、課稅所得額
為36,866,138元。
㈢二造因此就上開鎳期貨交易淨利益31,565,189元應否列為計
算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加項發生爭議,上訴人不服初
核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行政訴
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有適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97年7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
得計算要點(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錯誤之違
法:
蓋於原審審理
期間,對於上訴人為平衡鎳金屬國際價格波動
對於營運之影響程度,始採取鎳期貨交易方式進行避險乙情
,既已查明屬實。惟觀原審判決理由四、(三),顯然有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範圍
外,對於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免稅所得列報規定之業者,
不當增加法無明定之「免稅所得應限於以經核准之『免稅設
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銷售』
前揭免稅
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此不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優惠適用
要件限制,不僅有解釋及適用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
之錯誤,且已嚴重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就所從事鎳期貨交易避險行為與經
核准之投資計畫確屬相關乙點,提出各項證據加以舉證證明
,然原審法院
竟未予審酌及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於其職權調
查義務
顯有未盡。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人對於是項鎳期貨
交易與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產品關連性之舉證尚未達於符合優
勢蓋然性法則之程度,亦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曉
諭上訴人為證據之補充,
而非逕予排除上訴
人已提示之證據而不用。觀原審判決理由四、(二),未詳
為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合理性,而逕以被上訴人查核結
果為據,認定原處分為合法,顯與行政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有違,且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行政
法院職權調查義務未盡之
違誤。
㈢避險會計原則非得用以認定本件購買鎳期貨行為是否屬於上
訴人之避險行為。本件仍應從上訴人購買鎳期貨交易之目的
以及與上訴人成本之連動性,來考量本件購買鎳期貨是否係
為平衡投資計畫中產品之成本,與投資計畫產品確實有密切
關連。原審判決僅以本件未適用避險會計為由,即認定本件
購買鎳期貨非屬避險行為而為投資行為
云云,此部分容有認
定事實未依
證據法則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就免稅所得計畫要點第7點第2項之適用,增列須以
「經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
並『銷售』前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制之解釋,而認
為被上訴人將
系爭鎳期貨交易損益此一非營業損益視為與投
資計畫產品無關而自免稅所得中減除,與上訴人系爭年度同
為非營業損益之利息收支、商品盤營虧損及兌換損益等性質
科目,均視為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處分列入免稅所得增減
項目,此兩
相歧異之認定邏輯合於一致性原則云云,顯有違
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建立在「上開期貨交易淨利益
31,565,189元
乃是從事期貨避險交易所生,並非因為增資擴
展購買設備,因新增設備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所新增之收
益(即收益與投資活動不具直接關連性),不符合投資免稅
規定」之法律解釋基礎下,此等解釋結論與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9條之2第1項第2款投資免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執
前開在原審主張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駁之
主張,重複泛言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有誤云云,顯非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