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以伊前因患有情感性精
神疾病,併有精神症狀,而依
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
項之規定,以民國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命
抗告人
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在案(下稱原處分),
惟因原處分
係無效之
行政處分,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9號
民事裁定命伊繳納提起
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下同)2,803萬1,450元及自該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6號執行命令伊給付高雄地
院訴訟費用3萬7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105年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9,210元,合計共2,807萬1,360元(下稱
系
爭訴訟費用),惟因相對人停止伊執行律師職務,伊目前僅
受縣市政府社會局救助少數之日常生活基本生活費1萬4千多
元,繳納
上開裁判費將使伊面臨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
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先給
付伊2,807萬1,36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依年利率加計5%利
息之必要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1749號),惟其
嗣已於105年3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
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是否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且依上
述聲請意旨,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
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㈡抗告人
主張原處分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致伊無力繳納系爭訴訟
費用等語,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原處分違法致伊受有財產上損
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情形,自難認屬「重大之損害」;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訴訟費用債務之發生與原處分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暨其有
何刻不容緩之危險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
,足徵本件亦無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綜上,抗告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
不符合該條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乃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學說、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及司法院釋字
第585、599號解釋意旨,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
險」及「必要時」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採利益衡量原則;
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為得以
完
納上開高雄地院及臺北地院之訴訟費用及利息,相對人所獲
致之不利益僅為提前賠償抗告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一部分(
尚未包括如名譽、信用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兩相權衡,
顯然前者大於後者;惟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亦未具體指明應
綜合何種情形以判斷何謂「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法
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刻不容緩之危險」,逕援引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為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而
否准抗告人所請,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
法律保
留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
禁止過度原則。㈡相
對人侵害、剝奪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以謀生活之
工作權,導
致抗告人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陷入困境,生命權有急迫之危
險,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1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及生活費。
㈢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95年度裁字第2887號
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詮釋,內容欠缺
「實質正當」,架空該條項在使人民於訴訟確定前獲致即時
有效之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立法目的。㈣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
高雄地院之裁定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以證明抗告人負有
鉅額之公法上債務,即已釋明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
而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暫先給付一定金額加以防止或
避免之必要。㈤抗告人之所以撤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49
號事件,係因原審法官未將抗告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送達予相
對人,而怠於執行職務;又詢問抗告人就醫情形,而有偏頗
之虞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暫先給付抗告人2,
807萬1,36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依年利率加計5%之利息。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
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及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
自難准許;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當事人僅須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弱
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㈡經查,相對人法務部前於92年6月2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272
0號函,以抗告人有法定事由,致難勝任律師職務,停止抗
告人執行律師職務,抗告人因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請
求國家賠償之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並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判命相對人先給付抗告人2,80
7萬1,36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依年利率加計5%之利息(原
審105年度全字第20號)。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4日向原審提
出撤回起訴書狀,撤回對法務部之起訴(參見原審卷第51至
53頁)。而抗告人所提起之
確認訴訟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固發生原處分是否無效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爭執,惟
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法務部撤回起訴,現階段並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發生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次查,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
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
違誤;況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高雄地院之裁定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至多僅能
證明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受
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
足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關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之釋明。是抗告人稱其已於原審提出
高雄地院之裁定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以證明其負有鉅額
之公法上債務,即已釋明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
云云,
並無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
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
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