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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忠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魚中魚水族寵物有
限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
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曉亭
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下稱
系爭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
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
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
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9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先為禁制處分即逕為罰鍰處分,認係
立
法者賦予
主管機關逕依違規事實情節而為專業判斷,被上訴
人所為裁量於法無違乙節,顯然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
條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因為:
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條文載明罰鍰處分係主管機關「
並得處……罰鍰」之
行政罰,可見,罰鍰處分係附隨於得
「限期命其停止」等禁制處分之行政罰,苟無禁制處分,
罰鍰處分即
失所附麗,法理至明。換言之,主管機關就違
反聯合禁止行為之事業,理當先斟酌究
竟應為「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何種禁制處分
,待確定其中之禁制選項後,始得再行審酌是否有併為罰
鍰處分之必要。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
前開主張含糊帶過,顯然違反該條文明揭
「並得處……罰鍰」之規定。且就上訴人關於此條文之解
釋主張,如何
不足採信,亦無隻字片語之說明,原判決理
由顯然不備,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就上訴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調查,即逕採為
心證
之基礎,當然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聲請傳喚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
鴻苗公司之負責人,目的在釐清
彼等出席系爭座談會上同
意對惡意低價競爭者願予以管控或斷貨等發言是否礙於上
訴人等通路商之壓力,始同意採取上述配合措施,抑或原
本就已自行對下游廠商予以該等管控。
⒉此外,更聲請通知
前揭供應商提供犬貴族公司於101至102
年度向
彼等購買寵物食品之資料,以便釐清檢舉人犬貴族
公司之實際進貨成本與建議售價之比例,以明犬貴族公司
在獲取供應商之優惠後,其低價銷售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即是否有贓貨之超低價來源)。
⒊然原審竟不為調查,即逕行判決,並引據各該供應商負責
人之供述資為心證之基礎。然各該供應商之負責人既未經
傳訊併為具結,彼等之
證言已失證據力。原審就應調查之
重要證據而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當然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參與系爭座談會,並無與其他業者聯合為不從事價格
競爭之違法認知與合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事證未予採信
,亦未說明其理由,不僅違反
證據法則,更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事。因為縱認系爭座談會現場有少數業者對檢舉人惡意
削價競爭嚴批判,並要求供應商配合管控或斷貨,而出席之
供應商亦多表示願意配合。然因在場之犬貴族公司表示大家
成本不同、管銷費用不同,不可能統一價格,並當場質疑會
場中討論如何穩定價格,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則在當
天並無共識,又有違法疑慮之情況下,如何能說在場之出席
者,不論其發言內容,就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
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情均已有共同之合意。被上
訴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規定
舉證責任之應盡義務,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就
上訴人此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並未說明理由,有
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50萬元,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法裁量
,並不違反
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乙節,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因為被上訴人雖引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相關規定
,意圖合理化其心證理由,然原審並未命其詳為說明其理由
及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裁量於法無違,而率認上訴人
之主張不足採信,
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此部分其所
為心證,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乃是「市○○○○路商有為聯合行為之經濟誘
因,若能取得生產商之配合,很容易透過會議而形成聯合之
協議」,以及「聯合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穩定性,雖然聯合之
協議很容易形成,但也容易解消。往往一經查覺即自動瓦解
,但查覺前對市場競爭機制所形成之危害仍有處以行政罰之
必要」,與「裁量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應由被
裁罰者負擔」
。還有「如有多數來源不同而相互獨立之證據資料得以證明
待證事實為真正,即
無庸再重複檢驗各該獨立證據資料之真
實性(原則上在證據資料來源單一之情況下,才比較有一再
檢驗證據可信度之必要性)」等常態
經驗法則或採證法則之
背景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且原處
分之裁量亦無違法情事存在,而作成本件判決,其
認事用法
尚無
違誤。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無視
於上開社會常態法則,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復就原審之
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