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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魚中魚水族寵物有
限公司(下稱魚中魚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司)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及黃曉亭
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
合者
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
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
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
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理由項下,就足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重要
基礎之事項並未明確說明其依據,故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傳喚
證人犬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魚中魚公司負責人及
寵物王國公司負責人等3人到庭作證。但原審並未為之,驟
為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
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有關市場佔有率之計算全然依據推估數
字,並無相關依據,且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
訴人等之
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動物防疫保護處發函
查詢,即驟下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其他通路商間形成聯合行為同向合
意之過程,已經詳為認定,且有來源不同、各自獨立之證據
資料(包括會議發言紀錄及被上訴人對不同當事人之訪談紀
錄),有高度之證明力,實無再重
複查證之必要。另外原判
決對本案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機制之影響程度(即市佔率之
認定),亦詳述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書第27頁至第29頁)。
上訴意旨雖謂「應按他法另為調查」
云云,但並未說明「為
何其主張之調查方式會比原判決之認定更為精準」,無從認
其主張於法
有據。是其
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
審之
認事用法為不具說服力之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