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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愛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
緣上訴人所僱勞工謝岱均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勞
動局
申訴,內容如下:
1.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網頁設計工作;
2.上訴人
嗣於103年6月29日知悉其懷孕後,即開始挑剔其設
計內容,認其工作能力有問題;
3.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即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其
予以資遣,涉有懷孕歧視
之情。
㈡案經被上訴人
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
第60次會議評議結果,審認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
乃據該
審議結果,作成103年12月23日府勞就字第10335952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證人林紀瑨已於原審及民事另案程序中證稱,在上訴人資遣
訴外人謝岱均前,確有告知其工作上有缺失,並要求改善。
原判決不但未審酌
前開證詞,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認定過於速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訴外人謝岱均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上訴人於其懷孕前後態度
上確有很大差別之情,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且有偏頗
之虞
,自
不足採信。原審僅憑前開證詞即率予判決,而完全忽略
證人林紀瑨證詞,
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四、經查,原判決已表明「本案受僱者僅須先釋明『因懷孕而受
到不利待遇』之
客觀事實,其後有關該不利待遇之合理性,
即應由掌握資訊優勢之僱主負擔較重之
舉證責任」等
法律見
解(見原判決書第5頁
所載)。並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於
法律涵攝層次指明「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即證人林紀瑨之
證詞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資遣懷孕之受僱人謝岱均
以前,有針對謝岱均不能勝任工作一事,與謝女進行溝通討
論,讓謝女有自我改善之可能,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見原判決書第8頁至第12頁所載),其
認事用法甚為妥
適。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其前開各
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復就原審法院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