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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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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愛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僱勞工謝岱均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勞 動局申訴,內容如下: 1.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網頁設計工作; 2.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知悉其懷孕後,即開始挑剔其設 計內容,認其工作能力有問題; 3.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即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其予以資遣,涉有懷孕歧視 之情。 ㈡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 第60次會議評議結果,審認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據該 審議結果,作成103年12月23日府勞就字第10335952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證人林紀瑨已於原審及民事另案程序中證稱,在上訴人資遣 訴外人謝岱均前,確有告知其工作上有缺失,並要求改善。 原判決不但未審酌前開證詞,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認定過於速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訴外人謝岱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於其懷孕前後態度 上確有很大差別之情,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且有偏頗之虞 ,自不足採信。原審僅憑前開證詞即率予判決,而完全忽略 證人林紀瑨證詞,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經查,原判決已表明「本案受僱者僅須先釋明『因懷孕而受 到不利待遇』之客觀事實,其後有關該不利待遇之合理性, 即應由掌握資訊優勢之僱主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等法律見 解(見原判決書第5頁所載)。並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於 法律涵攝層次指明「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即證人林紀瑨之 證詞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資遣懷孕之受僱人謝岱均 以前,有針對謝岱均不能勝任工作一事,與謝女進行溝通討 論,讓謝女有自我改善之可能,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見原判決書第8頁至第12頁所載),其認事用法甚為妥 適。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前開各 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復就原審法院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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