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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全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原名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辦理之「南科路竹園區住宅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下 稱甲工程,採購編號:00000000,民國93年11月5日公開招 標、同年月8日更正招標公告、同年12月31日開工)及「臺 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 池加蓋工程」(下稱乙工程,採購編號:00000000,於94年 4月25日公開招標、同年6月2日開工)等採購案時,因上訴 人之代表人李全富容許訴外人李光庭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投 標,違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易字 第1441號刑事判決處李全富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以10 3年7月3日南營字第10300167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甲工程及乙工程(以 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976 萬元,合計1,576萬元,因上訴人依法院歷審民事判決( 即臺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對被 上訴人另有請求給付工程款本息336萬3,021元及返還保固保 證金269萬7,095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兩造互負之債務抵 銷後,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969萬9,884元。上訴人不服,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7月25日南營字第 1030018032號(異議處理結果)函,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實務 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所臚列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 以追繳之要件,均僅照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 ,並未將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已依同條項第8款 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加以列舉,參與 採購廠商難以明確知悉其具體內容。(二)依本院103年度7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其就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有無適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並無任何具體 意見。原審法院擅自據以延伸解釋,認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者 ,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範圍,應有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自有誤解決議內涵,並有判決不當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三)工 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時,人民從此函令及其所引據當 時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內容,無法預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其押標金應予追繳,縱 至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須處刑事罰,人民仍無法確知如有此行為,其押標 金應予追繳。是原判決強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擴大解 釋為可以向後規制法令所新增之行為類型,認定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當然包括同法第87條於89年1月19 日以後修正增訂之違法行為類型,顯然與法之明確性及安定 性有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 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 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關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行為類型,雖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生效後 所增訂,但廠商或其人員如於修正增訂後犯該條項之罪者, 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範圍等論述,尚符合105年3月8日本院105年3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