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度出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股票,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申報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8,410,212元
,
惟其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除併計其當年度經
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663,699元(含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7
93,64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26,073,911元,所得基本稅額
4,014,782元,發單補徵稅額2,036,776元外,並依該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裁處
罰鍰1,976,269元。上訴人就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
,
嗣於103年9月11日具文申請撤回關於財產交易所得本稅及
其罰鍰部分之復查,被上訴人
乃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本稅及
其罰鍰部分審查,嗣以104年2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
0464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之本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
乃上訴人與
訴外人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98年
11月20日與同年11月23日股票交易所衍生賦稅爭議,依
原處
分卷內資料,上訴人與艾美公司於上開期日係以每股10元成
交,且
斯時已將股權移轉給艾美公司,乃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金流證據,遽論上訴人與艾美公司係以每股20元成交,顯
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未察及此,復未
依職權
為任何證據調查,率認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無誤,有
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提出與睿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億公司)之交易,僅在證明上訴人因混淆二筆交易導
致本件證券交易資料於99年3月間更改為以每股20元進行交
易之經過。
是以,上訴人與睿億公司之交易究為每股20元或
20.8元及交易稅由何人繳付等,均非本件之重點。(二)原
判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10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涉諸節及上訴人所提之
切結書倘有疑問,應善盡
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詳實充分之說明並為舉證,惟原判決
捨此,未使上訴人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因事實發生時,為艾美公司唯
一之董事及經營者,艾美公司之營業收入常以上訴人之私人
帳號為進出,兩者間之財產流通自屬尋常,於有確實金流證
據以前,殊難僅以形式外觀即認兩者間有何「所得」發生,
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率以形式外觀認定上訴人有賣出股
票而獲利之事實,背離
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