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
代 表 人 謝永旭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魏國彥,
嗣後變更為李應元,
茲據新
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
㈠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
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經
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並經公開評選及議價後,以底
價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決標予上訴人,
兩造乃於100年
1月1日簽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計
畫,辦理包括向受補貼機構執行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
在內之專案工作,雙方約定執行
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含稅)共計6,000萬元(100、10
1年度計畫經費各為3,000萬元)。
㈡案經上訴人依約分次提送期中與期末報告,經被上訴人審核
通過後,全案於102年4月9日結案。嗣因上訴人專案副理兼
南區小組長劉皓向檢調機關自首其於執行系爭計畫時收取賄
賂,與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緯公司,現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天聰
合謀,於101年1月至4月間以溢報處理各類廢資訊物品18,64
6台方式,詐領被上訴人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劉皓
、黃天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
爰以上訴人101年1月至4月執行稽核認證業務違反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7
條第1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廢電子電器
暨廢資訊物品類)」(下稱作業手冊)第6.1.
2節等相關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支付101年度計畫經費金額30%(即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104年4月23日環署基字第1040031745號函(下稱10
4年4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
㈣
惟因上訴人拒不繳交該筆違約金,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3,898元,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均恪遵被上訴人當時所定相關
查核機制,卻仍無從事前察覺及預防
訴外人劉皓於執行系爭
計畫時,有未依作業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辦理稽核認證之
情,應足認定上訴人在回收作業之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致違反相關作業規定。原判決不察,僅以發生於劉皓
之不法行為結果,率論上訴人之監督管理有疏失,
顯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契約乃
行政契約,倘允許被上訴人於約內引進懲罰性違
約金規定,不僅將使上訴人處於更不利地位,同時亦有害於
該契約規範體例與公益。縱使
前開引進懲罰性違約金之論點
可行,則依民事契約法理,懲罰性違約金應限於當事人間有
明示意思表示,
始足當之。原判決遽論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規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但未能究明行政契約之
特殊性,並捨棄該款所明示之文義而另為闡述,顯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
所稱「每次」,應與上訴人依約「
按月」彙整資料提報被上訴人審閱,並「按月」請領費用之
履約方式相對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主張未予敘明不
採理由,即逕以系爭刑事判決及其相關卷證認定上訴人違約
次數達30次,不但有違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
比例原則,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
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以
訴外人劉皓與和緯公司合謀溢領補貼費事件涉及4廠次,僅
占當年度稽核認證總執行次數1.8%,溢領金額僅占101年度
所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用總額之0.25%,被上訴人復
自承
上訴人違約行為已自系爭刑事判決之執行獲得補償,遂酌減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4,733,898元,不但與前開違約情
節不成比例,牴觸比例原則,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
損益相抵應予扣除說明採納或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認定本案中有「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已該
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且其未能監督並確保所屬實
際執行系爭計畫人員於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切實依據作業
辦法、作業手冊及契約規定辦理,以致發生違約情事,足見
其內部稽核及監督管理
猶有未足,自具有可歸責性」;以及
「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違約金約款,透過與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款內容之比較,足以確認該約款有獨立於損
害賠償責任以外之違約罰屬性,為懲罰性違約金」、「訴外
人劉皓於101年1月至4月間共6次接受和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
交付之不正利益(違反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協助
以偽造不實廢資訊物品過磅單或重複稽核認證之方式,虛增
認證回收廢資訊類物品數量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共計24次(違
反作業手冊第6.1.2節之規定)」
等情,而認該合計30次之
行為均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之違約行為,再以依約
計算之違約金過高(全部價金之30%)為由,而依
行政程序
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扣除被上訴人
已取回之溢領補償金額4,266,102元,而認上訴人應給付之
違約金為4,733,898元。已減除近半數之金額,減幅甚大,
客觀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以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實無
違誤
。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與在
法律涵攝過程中之法律論斷,為重複或空
泛之指摘,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