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菊
抗 告 人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
抗 告 人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火
抗 告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系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
0910067827號函覆桃園地方法院
略以:系爭土地確實為供公
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即
既成
道路)。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葉清玉主張: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路面,侵害伊所有權
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改制前桃園縣
楊梅市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葉清玉之訴
,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廢棄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更為審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
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000000000縣○○
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
。」而告確定。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遂依上開確定之民
事判決所示,於103年6、7月間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
)字第11號判決理由內,曾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審理判斷,並認定系爭土地與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之既成道路要件,無一相符,難
認屬既成道路,而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石塊封阻。103年6月16
日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永昌,103年7月31日
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
參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邱春山所有。相
對人以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發
生疑義,
乃依桃園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
103年8月6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
組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審議。而該次會議審議結論略以,
經調閱相對人91年4月1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之相關
歸檔文件資料,該函疑似僅答覆地方法院用,非正式之行政
認定處分……。103年9月3日相對人召開「103年度第三次現
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該會議議題三
決議略以:本案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無
供公眾通行之意,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
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本案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函中
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語。嗣相對人
依據上開10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以103年10月6日府工土字
第1030248066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
劉進燈(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系
爭土地不符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抗告人不服,主
張系爭土地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關於既成道
路之要件,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
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
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
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所謂
行政處分,是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
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寬度
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
財產
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
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認定
之權,
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係屬「確認之行政處
分」。因此
撤銷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前述確認之行政處分
)之行政行為,則更屬行政處分,應先敘明,相對人抗辯本
件原處分非行政處分
云云,容有誤會。承前述,非鄰地所有
權人,而僅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基地)通行,僅屬
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並非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本件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
當事
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未經提起合法訴願,逕行提起
撤銷訴訟
,其起訴程式欠缺,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㈡查本件抗
告人均非系爭巷道(系爭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之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本件抗告人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時,雖或以系爭30
3巷或幼獅路為聯外道路,然均與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
巷道無涉,而抗告人僅係系爭巷道(通路)之一般用路人,
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
自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抗告人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
51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因與本件事實不
同,不能持為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依據,是本件
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能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訴。又抗告人追加提起之確認之訴,亦因本
件提起撤銷之訴不合法,爰另裁定駁回之。乃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高獅路303巷道之通行範圍包含高獅
段503、521、522等3筆地號土地,況且系爭521、522地號土
地為連接高獅路部分,單503地號土地並無聯外部分,故相
對人核准抗告人以系爭高獅路303巷為指定建築線之聯外現
有道路,是該建照據以為準之聯外現有道路為高獅路303巷
整體,並非僅針對特定地號土地,是原裁定將系爭高獅路30
3巷道分割判斷、認定,顯然不符道路使用上之現實狀況及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實有
違誤。㈡本件抗告人均為利用系
爭高獅路303巷道通行之廠商,
渠等對外通行僅得以系爭高
獅路303巷道與外界聯絡(即從高獅段503地號往同段521、
522地號土地出入),系爭高獅路303巷道為一通路,並無其
他對外通道可供通行,是渠等對於系爭高獅路303巷道之緊
密依賴關係,已達「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用利
益」之程度,顯非一般用路人僅有單純反射利益可比擬,是
原裁定驟認抗告人僅有反射利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實
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
,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未經提起合法訴
願逕行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核自屬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能補正,應由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
釋理由書所明示。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昧公司)
並非以系爭土地所在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此為二造所是認
,依卷附建築執照申請圖說所示,抗告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翔公司)、抗告人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家志公司)(申請人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房申請建築執照時,雖以系爭303巷為聯外道路,然均未於
相關圖說上標示其建築線所在之位置,且與抗告人華家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家公司)之建築基地均未與系爭土地
相鄰,故均無以系爭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之可能。又抗告人
華家公司(申請人為毅凱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依
其申請圖說所示,係以其建築基地面前原4.9公尺現有巷道
,並自行退縮3.1米寬據以劃設建築線而申請建築,亦非以
系爭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從而,本件抗告人力翔公司、三
昧公司、華家公司及家志公司,均未曾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
線而為建築,自無因原處分認定系爭521、522地號土地不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而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
失所附麗。再查,本件抗告人均
非系爭巷道之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件抗告
人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時,雖或以系爭303巷或幼獅
路為聯外道路,然均與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巷道無涉,
而抗告人僅係系爭巷道(通路)之一般用路人,對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自非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
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其
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
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
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