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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佩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抗告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而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同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04 年9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756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起訴願,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即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裁定以本件 撤銷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未合必要程式,予以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案 由欄記載「違章建築」有誤,應更正為「行政處分程序違法 」;以及相對人未待訴願程序終結即張貼公告強制拆除,復 未將訴願資料轉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能源局等相關單 位,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訴願撤銷訴訟必經之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 ,其目的在促使行政自我省察,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 ;因此,未踐行該程序而逕為撤銷之訴提起,乃為起訴要件 不備,應裁定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雖經提 起訴願,然未待訴願決定之作成,或訴願機關未於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行提起撤銷訴訟,顯然未能達 成前述訴願前置應有之目標,當然非可認已完成訴願前置程 序。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既係 以程序事項駁回訴訟,關於實體事項(如原處分是否違法之 判斷)當然無庸贅論,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法事由未經裁判 為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㈡行政訴訟裁判案由欄所載事件種類別,僅係司法行政業務需 要所為之分類,並不表徵法院對於訟爭事件之法律評價。本 事件既因系爭構造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爭議而起,司法行政 將之列為違章建築事件,原裁定因據為案由欄事件別記載,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案由欄記載本件為「違章建築 」事件有誤云云,容對案由欄事件別記載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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