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佩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之
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為抗告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而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同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04
年9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756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起
訴願,未待
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即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原裁定以本件
撤銷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未合必要程式,
予以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案
由欄記載「違章建築」有誤,應更正為「
行政處分程序違法
」;以及相對人未待訴願程序終結即張貼公告強制拆除,復
未將訴願資料轉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能源局等相關單
位,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本院查:
㈠訴願
乃撤銷訴訟必經之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4條
參照)
,其目的在促使行政自我省察,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
;因此,未踐行該程序而逕為撤銷之訴提起,乃為起訴要件
不備,應裁定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雖經提
起訴願,然未待
訴願決定之作成,或訴願機關未於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行提起撤銷訴訟,顯然未能達
成前述訴願前置應有之目標,當然非可認已完成訴願前置程
序。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既係
以
程序事項駁回訴訟,關於實體事項(如原處分是否違法之
判斷)當然
無庸贅論,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法事由未經裁判
為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㈡行政訴訟裁判案由欄
所載事件種類別,僅係
司法行政業務需
要所為之分類,並不表徵法院對於訟爭事件之
法律評價。本
事件既因系爭構造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爭議而起,司法行政
將之列為違章建築事件,原裁定因據為案由欄事件別記載,
並無
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案由欄記載本件為「違章建築
」事件有誤云云,容對案由欄事件別記載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