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凱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迺凱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
二、
緣相對人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
於民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報出口之
零稅率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44,184元;同時期無進貨
事實,取具惠晶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9紙(其上記
載銷售額102,008,000元,營業稅額5,100,400元)充作進項
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400元,致生逃漏營
業稅之結果。相對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
核定補徵上訴人營
業稅額2,768,384元(虛報
進項稅額5,100,400元-累積留抵
稅額2,33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2,777,150元處2.5倍之
罰鍰計6,942,87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05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業於上訴理由內就原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分項詳敘
其違背
證據法則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
察,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