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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凱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相對人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 於民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報出口之零稅率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44,184元;同時期無進貨 事實,取具惠晶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9紙(其上記 載銷售額102,008,000元,營業稅額5,100,400元)充作進項 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400元,致生逃漏營 業稅之結果。相對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 業稅額2,768,384元(虛報進項稅額5,100,400元-累積留抵 稅額2,33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2,777,150元處2.5倍之 罰鍰計6,942,87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05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業於上訴理由內就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分項詳敘 其違背證據法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 察,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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