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江莊麗華即江莊麗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
嗣後變更
為吳英世,
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8,533,333元、全年所得額4,853,33
3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銷售土地收入94,640,000元,
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全年所得額為24,339,
4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自然人江莊
麗華早於上訴人
設立登記前,即於99年7月買入
系爭不動產
並進行改建、取得建造執照等,故涉及系爭房地買賣之成本
及費用,均由自然人江莊麗華支出,而與上訴人無涉。
是以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體,應為自然人江莊麗華,
要非獨資
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故本件出售不動產之所得,乃自然人
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之營
業收入。倘原判決堅持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體乃上訴人,則
應查明自然人江莊麗華係以多少價額轉讓系爭不動產與上訴
人?轉讓時間點為何?否則,上訴人如何出售歸屬於自然人
江莊麗華名下之資產?足見,原判決未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調查及釐清。又「自然人江莊麗華」與「
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為「兩個有別之
法律上主體」,
私法行為所生之租稅法上
法律效果亦有不同,則原判決自應
觀諸實質經濟關係,釐清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主體
,
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辦理營業登記,即認出售系爭房地
者必為上訴人,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不依證據為判決之違
法。另
倘若自然人江莊麗華欲以「營利事業」之主體,出售
系爭房地,大可藉由設立在先之原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之
,何須大費周章於不到一年之時間,再行成立營業項目相同
之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經
濟安排常態,又未見合理理由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