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台聯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錦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㈠上訴人委由億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至1
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法國產製ISOTHERM ROLLS共六批
,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9403.70.00號塑膠製家具,第1欄
稅率為FREE,皆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其
中第AW/02/AK73/0334號報單經被上訴人更改為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並查驗
無訛。
上揭六案報單業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
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3
.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第1欄稅率為5
%。被上訴人遂以103年3月25日基普五補字第0000000000~6
號函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以下合稱原處分一)
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新臺幣(下同)共994,586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6日基普五字第10310
09289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
103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650號(下稱
訴願決定一
)訴願決定駁回。㈡上訴人委由億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法國產製ISOTHERM ROLL
-S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403.70.00號,第1欄稅率為F
-REE,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經依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
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3
.10.00號,第1欄稅率為5%,被上訴人遂以103年3月28日基
普業一補字第1030010155號函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
證(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114,996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6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
1031009292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103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550號(下稱訴願決
定二)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均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一)原判決
所稱另案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第8418.50.90號,被上訴人以賣方為BONETTO S.R.L.
,貨品型號為AF150為關鍵字上網搜尋,查得該貨物型錄圖
片,並由此得知另案貨物並未裝有冷藏設備或冷凍設備,而
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418.50.90號,
應屬顯然錯誤。準此,另案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既屬顯然錯
誤,則以此顯然錯誤之個案,作為上訴人進口
系爭貨物稅則
號別歸列不具整體性之依據,顯然陷入邏輯上之謬誤,違背
論理法則。(二)況查系爭貨物之規格,殊難想像其主要特
性非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之情形,雖系爭貨物上裝有輪子之
設計,亦不過係為便於移動位置而已,一般常見之辦公桌櫃
組之鐵櫃,亦常見有輪子之設計,並得做運輸之用,然依一
般社會通念,斷不會將之認為係作運輸用途,而會將之歸列
為家具。原判決以系爭貨物既可供運送貨物使用,已逾越H
.S.註解第94章詮釋家具主要特性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之
意旨,因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稅則第94.01至94.03節之範疇
,無法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403.70.00號塑膠製家具,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本件系
爭貨物應較為符合H.S.註解第1455頁第94章章註2之詮釋,
並不因其具可拆式輪子,而認定稅則編號為第3923.10.00號
,原判決就稅則編號有所
違誤,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並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且關於H.S.註
解第595頁對稅則第39.23節之詮釋,僅就物品名稱
予以表列
,並未以該物品之用途、功能作為解釋,反之,H.S.註解第
1455頁第94章章註2之詮釋將物品之特性指出「放置於地板
上或地上,且具有實用價值」等語,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
準則,其物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捨
此不為,
顯有違法。(四)原判決認定對於財政部91年3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是否適用、與
信賴保護原則之
關聯性、以及如何適用等問題,均未於判決理由交代,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本件(一)
經查H.S.註解2012年中文版對稅則第39.23節塑膠製供輸送
或包裝貨物之製品;塑膠製瓶塞、蓋子及其他栓塞體所作之
詮釋如下:「本節包括常用做包裝或輸送各種產品的所有塑
膠製品,這些製品包括:(a)容器類諸如箱子、盒子、條
板箱、大袋子及袋子(包括錐形袋及垃圾袋),桶、罐、大
瓶、瓶子及細頸瓶。」再依海關進口稅則第94章章註2規定
:「第94.01至94.03節所指之物品(零件除外)僅係設計供
放置地板或地上者,始歸入該節號列。」本件系爭貨物既經
原處分機關查驗結果,認除符合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檢
具說明書中所述之塑膠材質及具儲存功能外,尚發現底部有
四個輪子,易於移動,
爰認定系爭貨物應可另作輸送物品之
用,
而非屬放置於地板上、地上或設計供放置地板或地上之
家具,
乃認應以一般塑膠容器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
為宜,並非無據。又佐諸上訴人於報關時所檢附由國外賣方
出具之發票及裝箱單,其上均載明稅則(Nomencl或稱Nomen
-clature Code)為00000000,足見出口國(賣方)對於系
爭貨物稅則歸列之見解,亦與原處分無異。(二)被上訴人
參據H.S.註解第1455頁第94章章註2之詮釋及第1456頁第94
章總則之詮釋,並經審查上訴人提供之說明書及其網頁資料
,系爭貨物為底部裝有四個輪子之塑膠製移動式儲櫃,完全
氣密,防潮、防水、保溫儲櫃,作為儲存及運送貨物使用。
系爭貨物既可供運送貨物使用,已逾越上揭H.S.註解第94章
詮釋家具主要特性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之意旨,因而認定
上開貨物非屬稅則第94.01至94.03節之範疇,無法歸列原申
報稅則號別第9403.70.00號塑膠製家具。其次參據H.S.註解
第595頁對稅則第39.23節之詮釋,認定上開貨物為塑膠製防
潮、防水、保溫儲櫃,作為儲存及運送貨物使用,屬稅則第
39.23節之範疇,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
、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洵無不合。(三)按財政部91年3
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之意旨,可知海關行之
多年所認定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有不適當之情形擬變更稅則
號別者,須先符合適用範圍、整體性及延續性等三項原則,
經報請財政部關務署轉報財政部核可,始能改列。系爭貨物
經被上訴人以報關日期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期間
及貨物名稱roll 1300 turquoise-hct為條件,經海關電腦
搜尋查得之進口報單計11筆,其進口人皆為上訴人,進口期
間為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三個月內分別由被上訴人及
高雄關報運進口,是本案顯然不符合上揭財政部令釋所稱之
延續性原則,自無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
案件之適用。(四)本案經查有其他廠商於102年7月23日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ISOTHERMAL CONTAINER(下稱
另案貨物)乙批,歸列稅則號別第8418.50.90號,其他供貯
藏及展示用配備(櫃、櫥、展示台、展示箱及類似品),裝
有冷藏或冷凍設備,稅率3.5%之紀錄,其賣方為BONETTO S
.R.L.,貨品型號為AF150,以此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即可查
得該貨物為塑膠製移動式保溫儲櫃,供儲存及運送貨物使用
,觀之另案貨物之型錄圖片可知,並未裝有冷藏或冷凍設備
,臺北關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418.50.90號,應屬顯然錯誤
,正確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
籃子及類似品。依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1月12日台關稅字第
1031024694號函說明二:「依據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
第0910550152號令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
當核定原則,其中整體性原則,係指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
各關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而言。而有關同一進口貨物之認
定,應泛指貨物之屬性相同者,不宜拘泥於貨物名稱須完全
相同(見
原處分卷3附件4)。」查另案貨物與上開貨物均為
塑膠製移動式保溫儲櫃,供儲存及運送貨物使用,僅尺寸大
小有異,依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1月12日台關稅字第1031024
694號函說明二意旨,另案貨物與上開貨物屬同一進口貨物
,上訴人於102年前進口相同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9403.70
.00號,另案貨物於102年7月23日進口時歸列稅則號別第841
8.50.90號,而上開貨物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進口時申報稅
則號別為第9403.70.00號,本案顯然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
日令釋所稱之整體性原則,自無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
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適用。(五)
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
乃
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
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
民有要求
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
請求權。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
號別之核定,僅對系爭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
後同一
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
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
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
無
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
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
分類
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
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
列。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就之前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
列第9403.70.00號,而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云云,亦非
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