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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9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食品業者,經被上訴人之衛生局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查獲其作業場所有多項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而限期於104年4月14日前改善;該衛生局復於104 年4月22日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另104年 4月21日就上訴人產品是否添加工業級碳酸鎂稽查時,上訴 人副總經理陳鏡如僅表示「純黑胡椒粉」、「純白胡椒粉」 、「台一黑胡椒粉」及「台一白胡椒粉」等4項產品添加工 業級碳酸鎂;嗣該局104年4月24日配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時,上訴人始坦承「椒鹽粉」產 品亦有添加工業級碳酸鎂,其於被上訴人衛生局104年4月21 日稽查時所提供之資料顯有不實。又上訴人發現上開產品原 料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 及辦理回收,並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乃報由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上開行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第4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47 條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 年6月1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1083992號行政處分書合併處 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7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新臺幣 壹佰參拾貳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遂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所產製之椒鹽粉等產品,是否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被上 訴人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敘明添加碳酸鎂何以 會導致上訴人所產製之產品(椒鹽粉等)也會發生危害衛生 安全之情形,核與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無通報之義務,被 上訴人援引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並不合法。又 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29日FDA食宇第000 0000000號函可知,衛生福利部對於上訴人所產製之椒鹽粉 等產品中即便添加超過「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所定4PPM上限之碳酸鎂原料,是否即會對於人體產生 影響,無法直接確認,被上訴人何以較衛生福利部更為專業 ,直接認定上訴人所產製之產品椒鹽粉等,或是添加所謂超 標之碳酸鎂原料,即會構成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實已超乎其 專業之判斷,而屬恣意。又上訴人於產製之椒鹽粉產品中添 加之碳酸鎂,係源於允成公司所生產之「碳酸鎂A-102」, 該碳酸鎂原料包裝袋上未載明「工業級」且無「禁用於食品 」等中文字樣,顯見該碳酸鎂A-102非僅供工業使用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衛生局於104年3月31日至上訴人處進行 稽查,舉出上訴人之作業場所有多項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並作成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限期改善。嗣於 同年4月21日再前來對3月31日所稱之缺失項目進行稽查,稽 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已就3月31日所指之事項進行改善完成, 並於工作日誌表記載:「今日針對3/31 GHP不合格項目,進 行稽查,結果:複查合格,詳如GHP表單」,惟被上訴人擅 自於工作日誌增加不必要之文字,昧於已自承上訴人公司就 3月31日所指出之缺失已全部改善完成之照片不論,執認上 訴人並未改善3月31日缺失,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之衛生 局於隔日(4月22日)復前來稽查,另認上訴人有:1.窗戶無 病媒防治設施;2.原料進貨無驗收單、領料單、生產單;3. 成品、半成品、包材未適當區隔等缺失,惟該4月22日所指 出之缺失,與3月31日所描述之缺失,截然不同,且均依限 改善完成,上訴人並無違反食安法第8條規定之事實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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