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食品業者,經被上訴人之衛生局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查獲其作業場所有多項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而限期於104年4月14日前改善;該衛生局
復於104
年4月22日
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另104年
4月21日就上訴人產品是否添加工業級碳酸鎂稽查時,上訴
人副總經理陳鏡如僅表示「純黑胡椒粉」、「純白胡椒粉」
、「台一黑胡椒粉」及「台一白胡椒粉」等4項產品添加工
業級碳酸鎂;
嗣該局104年4月24日配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時,上訴人始坦承「椒鹽粉」產
品亦有添加工業級碳酸鎂,其於被上訴人衛生局104年4月21
日稽查時所提供之資料
顯有不實。又上訴人發現上開產品原
料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
及辦理回收,並通報衛生
主管機關,
乃報由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上開行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第4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47
條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
年6月1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1083992號
行政處分書合併處
新臺幣(下同)252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7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新臺幣
壹佰參拾貳萬元部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遂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所產製之椒鹽粉等產品,是否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被上
訴人並未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敘明添加碳酸鎂何以
會導致上訴人所產製之產品(椒鹽粉等)也會發生危害衛生
安全之情形,核與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無通報之義務,被
上訴人援引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並不合法。又
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29日FDA食宇第000
0000000號函可知,衛生福利部對於上訴人所產製之椒鹽粉
等產品中即便添加超過「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
標準」所定4PPM上限之碳酸鎂原料,是否即會對於人體產生
影響,無法直接確認,被上訴人何以較衛生福利部更為專業
,直接認定上訴人所產製之產品椒鹽粉等,或是添加所謂超
標之碳酸鎂原料,即會構成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實已超乎其
專業之判斷,而屬恣意。又上訴人於產製之椒鹽粉產品中添
加之碳酸鎂,係源於允成公司所生產之「碳酸鎂A-102」,
該碳酸鎂原料包裝袋上未載明「工業級」且無「禁用於食品
」等中文字樣,顯見該碳酸鎂A-102非僅供工業使用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衛生局於104年3月31日至上訴人處進行
稽查,舉出上訴人之作業場所有多項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並作成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限期改善。嗣於
同年4月21日再前來對3月31日
所稱之缺失項目進行稽查,稽
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已就3月31日所指之事項進行改善完成,
並於工作日誌表記載:「今日針對3/31 GHP不合格項目,進
行稽查,結果:複查合格,詳如GHP表單」,
惟被上訴人擅
自於工作日誌增加不必要之文字,昧於已
自承上訴人公司就
3月31日所指出之缺失已全部改善完成之照片不論,執認上
訴人並未改善3月31日缺失,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之衛生
局於隔日(4月22日)復前來稽查,另認上訴人有:1.窗戶無
病媒防治設施;2.原料進貨無驗收單、領料單、生產單;3.
成品、半成品、包材未適當區隔等缺失,惟該4月22日所指
出之缺失,與3月31日所描述之缺失,截然不同,且均依限
改善完成,上訴人並無違反食安法第8條規定之事實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